韦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3
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又名韦某一,男,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2014年8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应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刘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某购买毒品,20时许,二人在龙泉镇福贵园宾馆附近的廉租房门口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零包一个,净重0.45克,同时在被告人住处查获冰毒零包5个,净重2.28克。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刘某某、顾某某、潘某某联系被告人韦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韦某某便采用让三人先将钱打入其指定银行帐号,收到钱后将毒品藏于固定的地点,后打电话、发短信告知三人到其指定的地点提取毒品的方式,先后多次将冰毒贩卖给刘某某、顾某某、潘某某共计2.7克,获赃款1650余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辩称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韦某某便将其农业银行的卡号×××******发给刘某某,让先将钱打入其帐号,刘某某将200元钱打入该卡号后,韦某某便将一个用香烟壳包好的冰毒零包放在丹寨县龙泉镇振兴西路瑞丰宾馆门口的电杆下,随后发短信告知刘某某,后刘某某到该处提取到一个冰毒零包。次日,刘某某再次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某要求购买冰毒,韦某某便叫刘某某到龙泉镇福贵园宾馆附近等候,20时许,二人在福贵园宾馆附近的廉租房门口进行交易时,被缉毒警察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冰毒零包一个(净0.45克)、现金150元。随后,缉毒警察对被告人韦某某住处依法进行搜查,查获冰毒零包5个(净重2.28克)。

2014年7月底,顾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韦某某要求赊账购买200元的毒品,韦某某同意后,将一个冰毒零包放到龙泉镇振兴西路凯里酸汤鱼饭店对面门市部的广告牌下,随后发信息告知顾某某,后顾某某到该处提取到了冰毒零包一个。8月3日,顾某某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韦某某要求购买毒品,韦某某便将其农业银行卡号发给顾某某,让先将钱打入其帐号,顾某某将200元钱打到其指定的帐号后,韦某某发信息告知冰毒放在龙泉镇凯里酸汤鱼饭店对面门市部的广告牌下,后在被告人韦某某帮忙下将一个冰毒零包找到并交给顾某某。

2014年2月、3月份的一天,吴某某(小某某)叫潘某某帮忙购买毒品,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某要求购买毒品,韦某某便将其农业银行卡号发给潘某某,让先将钱打入其帐号,潘某某将200元钱打到被告人韦某某指定的帐号后,收到被告人韦某某发来的信息,告知冰毒放在龙泉镇桂花村桂花宾馆旁边的广告牌边,潘某某与吴某某二人到该处找到用卫生纸包好的冰毒零包一个。后被告人韦某某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先后四次将四个冰毒零包贩卖给潘某某,共获款7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韦某某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2.73克(净重)已上缴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韦某某持有的手机四部、称量器一台,均系其贩卖毒品所用;扣押的电脑主机一台,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8日,丹寨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一个叫韦某一的三都人在丹寨汽车站附近贩卖毒品,丹寨县公安局接警的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丹寨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韦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受理、立案的情况。

3、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及拘留、逮捕通知书证实,丹寨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4日对被告人韦某某的住处依法进行搜查,8月5日对其刑事拘留,9月11日依法逮捕,并将上述情况依法告知其家属。

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4日,韦某某、刘某某在龙泉镇岩峡井廉租房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缉毒警察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冰毒零包一个,净重0.45克,经对韦某某尿液检测,呈阳性。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8月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对韦某某住处依法进行搜查,并扣押了韦某某持有的疑似冰毒零包、称量器、电脑主机、手机等物品。

6、称量记录证实,经对被告人韦某某交易时现场缴获的冰毒及在其住处搜查到的冰毒进行称量,合计净重2.73克。

7、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证实,丹寨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缴获的冰毒疑似物2.73克(净重)上缴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丹寨县公安局经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对韦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并将结果依法告知韦某某。

9、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资料证实,韦某某在农业银行卡号为×××******的帐户交易情况。

10、刘某某、顾某某、潘某某、被告人韦某某通信数据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与刘某某、顾某某、潘某某通信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生于1982年1月10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鉴定意见。

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韦某某处查获的2.73克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刘某某、顾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等人对被告人韦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的情况。

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韦某某的住处依法进行搜查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跟韦某一购买过六次冰毒,2014年2月、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小某某打电话叫我帮他买冰毒并拿得200元钱给我,我打电话给小帅,他就发了一个农行帐号×××******给我,叫我先打钱给他,我和小某某就到农行打200元钱过去,后小帅打电话给我说东西用卫生纸包好,放在桂花宾馆旁边的一个广告牌边,我和小某某就骑车到他指定的地方拿得一个冰毒零包,我们就拿到小某某家吸食。后面的几次都是通过上述的方式向韦某一购买毒品的,每次都是100元、200元不等。韦某一尾号为0576的这个帐号,我是后面存在手机里面的,我记得他之前换过一次帐号,之前那个账号我不记得了。

3、证人吴某某(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给潘某某叫他帮买毒品,我拿得200元钱给他,他就打电话给一个叫“帅哥”卖冰毒的人,“帅哥”发一个农行的账号过来,叫我们先打钱给他,我和潘某某就到农行打了200元钱到他指定的账号,过后“帅哥”打电话给潘某某说东西用卫生纸包好放在桂花村桂花宾馆旁边的一个广告牌边,我和潘某某到那里找到一个用卫生纸包好的冰毒零包,我们一起吸食。后我和潘某某用上述的方法先后跟“帅哥”购买过四次冰毒,每次都是100元、200元不等。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 8月3日下午,我发信息给韦某一跟他买冰毒,他就将他的农行卡号发给我,并叫我打钱到他卡上,我去农行柜员机上打了200元过去,后他给我说收到钱了并叫我到瑞丰宾馆电杆下取,他把冰毒放在一个硬遵香烟壳子里面,我就在他说的地点找到了大约0.3克的冰毒零包一个;8月4日,我打电话给韦某一跟他购买冰毒,他叫我到富贵园宾馆下面廉租房来拿,我到那里等了几分钟他就来了,我们走到福贵园宾馆下面的廉租房附近交易时,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交易的150元也被扣押了。

5、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我打电话给韦某某讲要200元钱的毒品,但没有现钱,叫他先拿东西给我,明天再拿钱给他,后韦某某发短信给我说东西放在凯里酸汤鱼饭店对面门市的广告牌下面,然后我到那里找到一个水毒零包,有0.2克左右,第二天我在街上把钱付给韦某某;8月2日还是3日的晚上,我打电话给韦某某讲要200元钱的毒品,韦某某发得一个农行账号给我,要我先打钱给他,我到农行打了200元过去,后韦某某发短信给我说东西放在凯里酸汤鱼饭店对面门市的广告牌下面,我到那里找不到就打电话给韦某某,21时许,韦某某说他回到丹寨了,叫我到凯里酸汤鱼饭店对面等他,后来他带我在广告牌下面找到一个冰毒零包,大概有0.3克左右。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韦某某供称,8月4日下午,刘涛(刘某某)打电话问我要毒品,我说我不卖,要留着自己吸食,但他一直叫我卖给他,我没有办法就叫他晚点来找我,后来我叫他到福贵园宾馆对面路口等我,然后我从我的住处带得一个零包的冰毒到福贵园宾馆附近找到刘涛,我们就一起往下走,他一直叫我把毒品卖给他,我不愿卖,后来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韦某某承认其确实卖过毒品给刘某某、顾某某、潘某某,但是具体的时间、细节及毒品数量记不清楚,同意起诉书所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四部、称量器一台、违法所得1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韦某某违法所得1500元,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电脑主机一台,依法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军美

审 判 员  蔡光燕

人民陪审员  李昌涛

二Ο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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