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甲,男,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乙,曾用名廖某丙,男,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宏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在丹寨县龙泉镇廖某甲姐夫杨某某家吃晚饭,后二人协商到丹寨县扬武镇生态移民小区盗窃油漆,二人以帮忙拉凳子为由骗取杨某某帮忙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二人到扬武镇生态移民小区。22时许,二被告人趁四周无人之际进入该小区12栋一楼的工棚内实施盗窃,盗走该小区甲秀牌油漆17桶、三峡牌油漆1桶、香蕉水5桶。后二被告人将盗窃所得的赃物搬上三轮车运往排调销赃时,被巡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所盗窃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540元。
另查明,案发后所盗窃的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地位,应当承担同等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盗窃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且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光燕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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