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某,曾用名陆巡维,农民。被告人陆某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农民。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某、陆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某、陆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某、陆某某、杨某某驾驶面包车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丰报云村附近,盗走陈某 车上价值772元的电瓶两个。
2014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某、陆某某、杨某某驾驶面包车先后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丰报云村、红艳村、周家村附近,分别盗走王明辉、廖勇、许成舜车上共计价值2471元的电瓶五个。
2014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某、陆某某、杨某某驾驶面包车先后至贵阳市花溪区桐木岭村、贵阳市南明区嘉润路、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付官村附近,分别盗走雷新民、刘云、肖志谦车上共计价值4084元的电瓶十个。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雷新民、刘云、肖志谦、廖勇、许成舜、陈某 、王明辉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012)深龙法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某、陆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价值已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确认。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相当、作用相似,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陆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故结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四、被告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锦江
审 判 员 葛 坚
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