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3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6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3月31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发慧,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发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盘县红果镇丹霞北路红月超市门口摆地摊,以5元至10元一碟不等的价格贩卖淫秽光碟。2014年12月26日17时许,盘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丹霞中路与杜鹃西路的交叉口将肖某某装在手推车上用于贩卖的163盒共计251张淫秽光碟查获,肖某某得知工作人员在场后逃离现场,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审查鉴定,查获的251张光碟均为淫秽物品。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肖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淫秽光碟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嫌疑人抓获,所涉案件已经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盘县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材料一份及物品清单三份,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清单,六盘水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立功材料(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执行回执),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光碟而予以贩卖,且当场查获淫秽光碟251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及一般立功表现,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因查获的251张淫秽光碟均未卖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淫秽光碟而予以贩卖,且已实施了贩卖行为,其在贩卖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淫秽光碟251张,属犯罪既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二、对查获的淫秽光碟251张,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肖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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