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赤水市。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在1995年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以人民币200元向赤水市葫市镇天堂村同村村民袁某某(已故)购买火药枪二支,用于打鸟和竹鸡之类的野味。其后长期存放于自己家阁楼上。2014年12月1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葫市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依法扣押火药枪二支(照片移送)。
2015年1月29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支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通过金属管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均认定为枪支。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3日,赤水市公安局葫市镇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中了解情况,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找出藏匿的两支枪支,并上缴公安机关,然后主动到赤水市葫市镇派出所投案,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上列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认定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火药枪二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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