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雄,男,1977年7月17日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赤水市。199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熊雄在赤水市市中办事处纺织品公司集资楼自家楼下贩卖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套餐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共计贩卖毒品0.28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非法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熊雄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熊雄于2015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
上列事实,被告人熊雄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熊雄的供述,吸毒人刘某某及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归案等相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雄无视国家法律,以“以贩养吸”为目的,贩卖毒品冰毒1次,共计0.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雄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熊雄所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雄犯贩卖毒品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1000.00元,余款1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二、所获赃款200.00元,继续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 熊国权
二 O一五 年 十月 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东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