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3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3年10月15日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赤水市。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一把油锯将自己在赤水市元陛诏村八组榜上(地名)自留山山林内的杉树、松树、斯立树、青冈树等进行采伐,共计采伐树木209株,分别制成不同规格的原木301件。

2014同年8月28日,被告人罗某甲将100件杂树原木出售给赤水市元厚镇桂圆林村六组村民袁某某,非法获赃款人民币2200.00元。

2014同年10月4日, 被告人罗某甲将37件原木出售给赤水市元厚镇陛诏村村民彭某某,非法获赃款人民币1165.00元。剩余164件原木堆放于被告人罗某甲的责任田里,案发后已被赤水市公安局扣押(未随案移送,赤水市公安局指定存放在元厚镇陛诏村八组榜上即滥伐林木现场)。

2014年11月11日,经赤水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进行检测(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罗某甲非法采伐的树种为杉树、松树等杂树共计209株,采伐木材蓄积共计17.8467立方米。

另查明:1、被告人罗某甲于2015年10月23日到赤水市金沙林业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并退赃款1165.00元(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林业局)。2、公安机关扣押油锯一把(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公安局)。

上列查明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滥伐林木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人袁某某、彭某某、罗某乙、赵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检尺记录,林木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投案自首笔录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自留山山林内的树木209株,木材蓄积17.8467立方米,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退清部分赃款,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甲滥伐的林木及退赃款1165.00元和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赤水市公安局扣押的杂树原本164件,予以没收。

三、所获赃款3365.00元,其中:已退赃款1165.00元,予以没收;余款2200.00元,继续追缴没收。

四、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国权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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