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8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元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经营从平塘县通州镇至贵阳市的牌号为贵J25310的宇通牌客车,被害人赵XX经营从平塘县至贵阳市的牌号为贵J23915的同类客车,两人因客源问题积怨已久。2014年2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贵J25310客车搭载旅客从通州镇往贵阳市方向行驶,同时载客的还有被告人肖某某所有的、由江XX驾驶的牌号为贵A63349的全顺牌客车(未持有营运证)。9时许,被害人赵XX的客车在惠水县摆金镇一砂石厂处与被告人肖某某的两车相遇。赵XX的客车停在公路中间致被告人肖某某的车辆无法通行,被告人肖某某遂与赵XX发生争吵,后又动手打赵XX。得知赵XX报警后,被告人肖某某让全顺牌客车上的乘客下车后两次故意驾驶该车碰撞贵J23915号客车,致客车车门、车灯、保险杠等部位损坏。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贵J23915号客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8300元,停运损失达人民币18096元。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XX因外伤致脑震荡,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与赵XX之夫王XX达成协议,并于次日按协议赔赵XX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0元,赵XX、王XX夫妻均对被告人肖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刘XX、王CC、罗VV、莫XX证言、吴XX、傅XX、江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车辆故意碰撞致他人车辆损坏,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及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超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刑罚的建议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培 庆
审 判 员 唐 蜀 惠
人民陪审员 罗 荣 超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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