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2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绰号屈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赤水市。2015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2015年5月5日又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屈某某以盈利为目的,邀约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姚某某、代某、张某、刘某甲等人在赤水市东正街刘某乙家中,采取“劈板板”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以人民币100.00元起底,被告人屈某某从每盘赌局中抽头5%归个人所有,至2015年3月10日4时,被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查获,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7.12万元,被告人屈某某抽头盈利达1.02万余元。当日,被告人屈某某在公安机关实施抓捕时逃离现场。同年5月5日,被告人屈某某到赤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赌资人民币71200.00元,红牛功能饮料纸箱一个,宾王扑克牌一副(未随案移送);2、被告人屈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以(2015)赤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上列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屈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前还有赌博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赌博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赌博罪和认定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社会风尚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时撤销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的“缓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人民币71200.00元,红牛功能饮料纸箱一个,宾王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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