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绰号何某,男,1995年2月23日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赤水市,现住赤水市。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上旬(具体时间不详)至2015年2月26月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严家村同心组62号家中二楼的卧室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陈某、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
1、2013年1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何某某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严家村同心组62号家中二楼的卧室内,采用烤吸的方式,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
2、2014年夏天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何某某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严家村同心组62号家中二楼的卧室内,采用烤吸的方式,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
3、2014年夏天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何某某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严家村同心组62号家中二楼的卧室内,采用烤吸的方式,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
4、2015年2日26,被告人何某某在赤水市文华办事处严家村同心组62号家中二楼的卧室内,采用烤吸的方式,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此外,另查明:1、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四次,其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每次0.1克,计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7粒,每粒0.08克,计0.56克,以上冰毒共计0.96克。2、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3月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时扣押自制塑料瓶烟壶2个(未随案移送)。吸毒人员徐某某经赤水市公安局尿液检测呈阳性,被行政处罚拘留十日。
上列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徐某某、陈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结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陈某、宋某某等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危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情况,决定适用缓刑。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即自制塑料瓶烟壶2个,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吸毒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 自制塑料瓶烟壶2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一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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