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12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秋羊,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雷,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任秋羊、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妻子陈某某同朋友在习水县温水镇“英黄88” 歌厅887包房玩耍,陈某某酒后串到886包房与在该包房玩耍的何某某红、赵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何某某从887包房出来看到后,认为陈某某被何某某红、赵某某欺负,遂与何某某红、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对何某某红、赵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赵某某受伤。

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使他人轻伤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任秋羊、周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归案后、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病历复印件、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由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损失40000元;已当庭履行,赵某某出据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共场所为琐事对他实施殴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及其亲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对社会造成危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人民陪审员  陆 安 树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帅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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