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2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某,男,1961年6月29日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赤水市,现住赤水市。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逮捕,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7日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窜到赤水市葫市国有林场后槽工区锅圈岩(地名)的山林内,先后三次盗伐赤水市葫市国有林场内的树木4株(香樟树2株、灯台树1株、通灰树1株),分别制成2米长的原木35件。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雇请驾驶员夏某某驾驶车牌贵C*****货车,雇请搬运工雷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将6件原木搬运上车,运到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木材加工厂出售,获赃款人民币2030.00元。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雇请驾驶员黎某甲驾驶车牌甘0******货车,雇请搬运工殷某某、黎某某将原木29件搬运上车,驾驶员黎某甲将木材运至葫市镇尖山村坝子头(地名)路段时,被赤水市公安局金沙派出所巡逻执勤的民警查获,当场依法将木材扣押,同时扣押作案工具:油锯一把、齐刀(柴刀)一把(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公安局)。

2015年6月23日,赤水市公安局金沙林业派出所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木材加工厂,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出售给该厂的原木6件。

以上扣押的原木35件均已返还赤水市葫市国有林场。

2015年6月15日,经赤水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现场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盗伐的树种为樟树、灯台树等,树木为4株,林木蓄积5.1132立方米。

另查明: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贵州省桐梓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同年7月29日转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已羁押2日。

上列查明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盗伐林木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雷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殷某某、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检尺记录,物品返还清单,林木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场的树木4株,木材蓄积5.1132立方米,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扣押全部赃物返赤水市葫市国有林场,未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作案工具,油锯一把、齐刀(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获赃款2030.00元,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油锯一把、齐刀(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国权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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