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福进、吴朝勇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12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赵二娃,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抢劫、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朝勇,绰号吴二娃,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抢劫、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吴朝勇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吴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工农路尾随袁某某伺机抢夺财物,当尾随至习水县骨泰医院旁边巷道口时,趁袁某某不备,被告人赵某某上前将袁某某的手提包夺走,袁某某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银行卡等物。

2、2014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朝勇在习水县东皇镇老电影院尾随陈某甲伺机抢夺财物,尾随至府西路老公安局门口处时,被告人赵某某趁陈某甲不备,上前将陈某甲的手提包夺走,陈某甲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70元,吴朝勇分得现金800元。

3、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朝勇在习水县城内共谋抢劫,并商议由赵某某具体实施抢夺,如果被害人追逐,便由被告人吴朝勇持刀上前阻拦。议定后,被告人赵某某与吴朝勇闲逛至东皇镇杉王中路简家超市旁边的巷道处,发现被害人朱某某与其丈夫陈某乙一同朝城关镇巷道里面走,二被告人便决定实施抢劫。当朱某某和陈某乙行至城关镇白马鸡汤餐馆门口处时,被告人赵某某上前从朱某某的身后将其挎包夺走,得手后朝巷道外面跑,陈某乙发现后随即追赶赵某某,追赶上后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吴朝勇见状上前帮忙,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朝陈某乙刺去,陈某乙闪躲开后离开。二被告人随后逃脱。朱某某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步步高手机一部等物。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09元。

4、2014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黑鹿岩尾随陈某丙伺机作案,尾随至新民街半边丫时,赵某某追上陈某丙,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威胁陈某丙,将陈某丙携带的110余元现金及朵唯手机抢走。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丙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趁人不备,抢夺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建议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分别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以被告人吴朝勇犯抢劫罪、抢夺罪,分别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抢夺金额有异议,认为在骨泰医院抢夺的金额是40余元,在建材城抢劫的金额是500余元和一部手机。并提出自己因为家庭困难才走上这条犯罪的道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朝勇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罪名无异议,认为其抢劫的金额为500元;对起诉书指控在老公安局处的抢夺,认为自己事前不知道,没有共谋,仅仅事后分到了800元,不应当认定构成抢夺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工农路尾随袁某某伺机抢夺财物,当尾随至习水县骨泰医院旁边巷道口时,趁袁某某不备,被告人赵某某上前将袁某某的手提包夺走,袁某某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元及银行卡等物。

2、2014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老电影院尾随陈某甲伺机抢夺财物,尾随至府西路老公安局门口处时,被告人赵某某趁陈某甲不备,上前将陈某甲的手提包夺走,陈某甲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70元,吴朝勇分得现金800元。

3、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吴朝勇在习水县城内共谋抢劫,并商议由赵某某具体实施抢夺,如果被害人追逐,便由被告人吴朝勇持刀上前阻拦。议定后,被告人赵某某与吴朝勇闲逛至东皇镇杉王中路简家超市旁边的巷道处,发现被害人朱某某与其丈夫陈某乙一同朝城关镇巷道里面走,二被告人便决定实施抢劫。当朱某某和陈某乙行至城关镇白马鸡汤餐馆门口处时,被告人赵某某上前从朱某某的身后将其挎包夺走,陈某乙发现后随即追赶赵某某,追赶上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吴朝勇见状上前帮忙,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朝陈某乙刺去,并将陈某乙的衣服划破。陈某乙闪躲开后离开,二被告人随后逃脱。朱某某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步步高手机一部等物。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09元。

4、2014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黑鹿岩尾随陈某丙伺机作案,尾随至新民街半边丫时,赵某某追上陈某丙,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威胁陈某丙,将陈某丙携带的110余元现金及一部朵唯手机抢走。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丙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随案移送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吴朝勇一起实施以及自己单独实施抢劫、抢夺的犯罪行为的事实及经过;

2、被告人吴朝勇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赵某某一起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事实和经过,以及其在老公安局处看见赵某某抢夺,赵某某分给其800元让其保守秘密的事实;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抢劫的事实和经过;

4、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明其被抢劫的事实和经过;

5、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抢夺的事实和经过;

6、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其被抢夺的事实和经过;

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朱某某被抢劫的事实和经过;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习水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的经过;

10、鉴定意见,证明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09元;陈某丙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11、视听资料以及制作说明,证明二被告人审讯情况,公安机关收集的陈某丙、陈某甲被抢路段的监控情况以及赵某某对抢劫、抢夺地点指认的情况。

12、扣押笔录、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被扣押及发还物品的种类及数量;

13、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14、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趁他人不备,抢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吴朝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劫,属共同犯罪,作案过程中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各自的具体犯罪情节,分别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在老公安局共谋抢夺的事实,因只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无其他在卷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此次抢夺属二人共同实施的指控不予采信。对于在骨泰医院处抢夺金额以及城关镇抢劫金额的认定,因只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二者之间相互矛盾,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采纳被告人的供述。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吴朝勇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吴朝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陈 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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