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赤水市。2011年7月15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7月20日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被告人付某某向余某某借款2.5万元,向罗某甲借款1.2万元,一直没有能力归还。2014年12月左右,余某某、罗某甲便将自己位于赤水市丙安乡三佛村石坝上自留山林内的松树送给被告人付某某砍伐,以便其用所得收益归还部分借款,同时便于山林内的竹子生长。2015年1月10日至同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油锯将赤水市丙安乡三佛村南凹田组余某某、罗某甲在该村石坝上自留山林内的32株松树(其中余某某自留山内有23株松树、罗某甲自留山内有9株松树)采伐,并制成松原木287件。然后,被告人付某某雇请村民陈某甲、段某某、罗某乙、陈某乙将滥伐的32株松树部分原木运到该村公路尽头堆放准备出售。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某滥伐的287件松原木被赤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2015年1月27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滥伐的32株松树,蓄积为49.092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1年7月15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3)赤水市林业局于2015年8月8日将扣押的木材处理后获款人民币5796.00元(未随案移送)。
上列事实,被告人付某某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林权证,收据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松树32株,林木蓄积为49.09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对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是累犯,后又在庭审过程中更正为不是累犯,本院对公诉机关更正为不是累犯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1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二、木材处理款人民币5796.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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