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丰,男,1985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贵阳市。2013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松、王晓明,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小松,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阳市。2013年10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海容,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住贵阳市。系被害人李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住贵阳市。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母。
原审被告人付强,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义市。2013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因一审判处缓刑已被释放。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丰、彭小松、付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筑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丰、彭小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日晚,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乙及李某丙等人到贵阳市南明区醒狮路高丰、彭小松等人经营的青鸟酒吧喝酒。当晚11时许,因李某丙在青鸟酒吧内被一陌生女子踩到脚而与该女子发生争吵,酒吧员工陈某甲上前处理时与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彭小松闻讯后前往处理,遭到李某乙、李某乙等人的围殴及追打,彭小松被打伤头部。被告人高丰、付强闻讯后先后赶到并与李某乙、李某乙等人发生冲突。在冲突中,李某乙持塑料凳先后打砸彭小松、高丰,高丰持刀杀伤李某乙,李某乙在逃跑途中摔倒在地,被高丰追上用刀刺杀右胸及左膝部,彭小松也赶来踢打李某乙,付强持啤酒瓶赶来参与打架,并将彭小松劝离现场。次日凌晨,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乙系被锐器刺破右肺致急性大失血死亡;被害人李某乙左面部锐器伤属轻伤,左臀部锐器伤属轻微伤。2013年10月2日,彭小松按公安民警要求到中华南路派出所接受调查,付强于同日主动投案。2013年10月25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将高丰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高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彭小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付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高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钟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彭小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钟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高丰、彭小松对上述四、五项赔偿内容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钟某某撤回对被告人付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丰以“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过错行为是引发本案的重大诱因,高丰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一审量刑畸重”为由为其辩护。原审被告人彭小松以“事情是被害人无端挑起并先动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交代参与打架,属于自首;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高丰的具体情况及电话号码,协助抓获高丰,有立功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彭小松属于从犯,被害人有过错,彭小松的亲属尽力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自首、立功情节,量刑过重”为由为其辩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钟某某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乙等人因琐事在贵阳市南明区醒狮路青鸟酒吧与上诉人彭小松发生冲突,李某乙、李某乙等人殴打彭小松致其头部受伤,上诉人高丰闻讯赶到后持刀将李某乙杀伤致死、将李某乙杀伤,彭小松、付强参与殴打李某乙。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到多处血迹;监控录像证实高丰和彭小松追被害人李某乙,高丰持刀捅刺李某乙,彭小松踢打李某乙,付强持啤酒瓶打李某乙的过程;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乙的损伤情况及死因;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乙左面部伤为轻伤;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在现场提取到带血水果刀1把;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刀上血迹为李某乙所留、现场长安福特轿车车尾上血迹为彭小松所留;辨认笔录证实经高丰辨认确认提取自案发现场的刀系其作案所用凶器;证人陈某某证实看见高丰持刀将打彭小松的两人中的一个杀倒在地,高丰、彭小松踩倒在地上的人的证言;高丰、彭小松、付强亦供认不讳,高丰所供案发起因、所用凶器、刺杀对象、刺杀部位、将作案凶器丢弃在现场等情况与监控视频、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彭小松所供案发起因、殴打对象、殴打方式等情况与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付强所供持啤酒瓶打被害人等情况与监控录像、彭小松的供述相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丰、彭小松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付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丰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彭小松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一审已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彭小松的辩护人所提“彭小松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已认定彭小松系从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彭小松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彭小松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其未供述持刀刺杀被害人李某乙的主凶。据监控录像证实,彭小松与高丰一同追李某乙,在高丰持刀刺杀李某乙时彭小松站在旁边目击了高丰行凶的过程,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掌握监控录像之后才供认系高丰行凶,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小松及其辩护人所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高丰的具体情况及电话号码,协助抓获高丰,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提供同案犯的电话号码等基本情况属于应当供述的范畴。彭小松并未对公安机关抓获高丰提供有效帮助,故依法不能成立立功。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丰、彭小松及原审被告人付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高丰持刀捅刺致被害人李某乙死亡、致李某乙轻伤,彭小松、付强参与殴打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高丰持刀捅刺致李某乙死亡,系主凶、主犯;彭小松、付强参与殴打李某乙,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乙等人因琐事先殴打彭小松,以致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二审期间,高丰、彭小松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35万元、8万元并取得谅解,二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高丰及其辩护人所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彭小松的辩护人所提“彭小松的亲属尽力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根据付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自首等情况,对其所作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五、六、七项,即:被告人付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高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钟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彭小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钟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高丰、彭小松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钟某某撤回对被告人付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28年10月28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小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红戟
代理审判员 陈显杰
代理审判员 黄 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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