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16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王汝强、付浩(实习),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汝强、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车某某酒后驾驶贵CB478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东皇镇五星街转盘经原习水县公安局往新华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华桥时与王明芬停靠的贵CBS947号小车相碰撞,贵CBS947号小车又与肖云峰停靠的贵CBS827号小型面包车尾部相碰撞,贵CBS827号小型面包车又与肖兴杰停靠的贵CAQ700号小型面包车尾部相碰撞,造成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高等专科医院鉴定中心鉴定: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80/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王汝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如下减轻或者从轻情节:1、被告人车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自首;2、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3、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4、其驾驶证已经被吊销,遭到了严厉的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车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车某某均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作为驾驶人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化解了社会矛盾,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 历 刚
代理审判员 帅 言
人民陪审员 胡 清 会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佳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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