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波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某某)魏厚义,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印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印江县。系被害人魏某甲之父。

上诉人(某某)卢尚兰,女,1967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印江县。系被害人魏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周波,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县,苗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印江县。2013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印江县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波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厚义、卢尚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作出 (2014)铜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厚义、卢尚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波与任某某系中学同学,在读书时曾建立恋爱关系,后分手。2013年,任某某与周波再次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任某某提出分手,后与被害人魏某甲(男,殁年24岁)建立恋爱关系。周波不愿接受与任某某分手的事实,于9月18日11许到印江县梵净山医院找任某某欲缓和关系。魏某甲得知后赶到该医院旁的便民服务岗亭等候任某某,见周波骑摩托车经过便叫周波到岗亭内商谈与任某某的感情问题。12时许,任某某来到岗亭并表示选择与魏某甲恋爱,周波便从其摩托车上拿出事先准备的刀冲入岗亭刺杀魏某甲左胸部一刀,魏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魏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波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周波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厚义、卢尚兰的诉讼请求;三、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厚义、卢尚兰不服,以“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性损失,一审法院关于民事部分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周波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9月18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周波因情感纠纷在印江县峨岭镇柏香林城管便民服务岗亭处持刀刺杀被害人魏某甲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魏某甲的损伤情况及死因;目击证人任某某、魏某乙证实系被告人周波持刀刺杀魏某甲的证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周波手指上、衣裤上、鞋上均检出魏某甲的血迹;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周波辨认确认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刀系其作案所用凶器;周波亦供认不讳,所供案发起因、行凶过程、所用凶器、刺杀部位等情况与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魏厚义、卢尚兰及原审被告人周波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魏厚义、卢尚兰所提“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性损失,一审法院关于民事部分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波持刀刺杀被害人魏某甲胸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周波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未逃离现场,亦未抗拒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鉴于本案系恋爱纠纷引发、周波具有自首情节、周波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等因素,对周波从轻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原判鉴于周波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上诉人魏厚义、卢尚兰所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红戟

代理审判员  黄 莎

代理审判员  陈显杰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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