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12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波,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先后在习水县仙源镇小獐村自己家中多次容留赵久龙、马卫东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宋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建议对周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周某某均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的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庭审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历刚

代理审判员  周佳兴

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

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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