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德林,男,白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贵州省盘县人,大学文化,系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原副主任。2014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德林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德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德林在担任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百管委)副主任、百里杜鹃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期间,在2013年10月4日金隆煤矿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后不履行职责,未按规定上报并违反规定授意安监等部门负责人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相关责任人员未被处理,导致新闻记者以此为由向金隆煤矿敲诈勒索财物,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以隐瞒金隆煤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为条件,向金隆煤矿投资人贵州湾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田煤业公司)索要人民币400万元。杨德林在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利用兼任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在组织实施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中,为请托人苏某甲、朱某某在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谋取利益,索取苏某甲贿赂人民币300万元,非法收受朱某某贿赂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案发后,杨德林退缴全部赃款。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德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杨德林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孳息人民币12万元,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人民币60万元、受贿所得赃款的孳息人民币18万元(其中含杨某某据为己有的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德林不服,提出上诉。具体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其索要金隆煤矿人民币400万元错误,该40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2、一审判决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以隐瞒重大安全事故为条件索要金隆煤矿人民币400万元,分别定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错误;3、其主动交代受贿人民币500万元属于自首,一审判决认定为坦白错误;4、一审判决将其入股分红的利润人民币60万元予以没收,并判决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无法律依据;5、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事实
上诉人杨德林于2010年11月14日起担任百管委副主任,分管安全生产等工作,2012年2月29日起兼任百里杜鹃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负有按照国家、省、市各项规程规范和规章制度要求,在煤矿发生安全事故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组织开展抢险救援、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按照事故等级开展事故调查等职责。
2013年10月4日,湾田煤业公司所属的百管委金坡乡金隆煤矿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杨德林在得知金隆煤矿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将事故情况及时上报,指使安监、煤矿安全部门相关人员不去现场组织实施救援,并授意金隆煤矿负责人隐瞒不报。同月11日,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毕节监察分局(以下简称毕节监察分局)要求百管委组织对金隆煤矿事故进行调查。为了隐瞒事故真相,杨德林召集彭某甲乙等人商定以金隆煤矿未发生事故作为调查结论,指使安监、煤矿安全部门以及矿方与事故死、伤者家属相互串通,在百管委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时提供虚假材料,并将事前与彭某甲乙等人商定的金隆煤矿未发生事故的虚假结论上报毕节监察分局,致使事故被隐瞒。
2014年3月,杨德林在得知毕节监察分局将组织对金隆煤矿事故重新调查后,为避免事故真相被查出,杨德林安排伪造举报信,以“举报”金隆煤矿发生事故,造成2人受伤的虚假材料为由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第二次调查。调查前,杨德林指使联合调查组作出煤矿发生事故,造成2人受伤与事实不符的调查结论,致使事故真相再次被隐瞒。
事故真相被隐瞒期间,数家新闻媒体记者以调查金隆煤矿安全事故为由,敲诈勒索金隆煤矿财物。为避免事故真相被曝光,金隆煤矿被迫以赞助费等名义给予记者赵某等人现金数十万元。此外,因事故真相一再被掩盖,金隆煤矿得以继续违规生产,相关责任人员也未受到处理。杨德林的上述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受贿事实
(一)被告人杨德林采用虚假调查手段、上报虚假调查结论等方式隐瞒金隆煤矿2013年10月4日发生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后,向湾田煤业公司副总经理陈某某提出需要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协调有关事宜。经陈某某与湾田煤业公司董事长刘某甲、金隆煤矿负责人苏某乙商量后,同意杨德林索要400万元的要求。为规避法律责任,双方商定采用由杨德林出资人民币60万元虚假入股湾田煤业公司下属煤矿的方式,给予杨德林400万元。2013年11月,为掩盖事实,杨德林安排其侄子杨某某出面与湾田煤业公司签订虚假入股协议,并将签订协议时间提前至2013年8月5日。同年12月9日,按照杨德林的安排,杨某某从杨德林的账户转款60万元给湾田煤业公司。随后,杨德林担心60万元无法收回,遂要求湾田煤业公司将60万元退回,并出具承诺书。2014年1月17日,苏某乙出具于2014年年底委托他人以不低于400万元的价格收购杨德林“股份”的承诺书。为了与签订入股协议时间相匹配,苏某乙将承诺书时间写为2013年8月30日。2014年1月20日,湾田煤业公司将60万元通过杨某某的账户退给杨德林。同年3月,杨德林要求湾田煤业公司兑现其索要的400万元。湾田煤业公司承诺于2014年4月底以“退股”形式收购杨德林“股份”的50%,给付杨德林200万元,剩余200万元在2014年6月兑现。后因杨德林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调查,该400万元才未实际取得。
案发后,湾田煤业公司将涉案款人民币400万元上缴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二)2013年,根据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及会议精神,百管委将对辖区内煤矿企业进行兼并重组。2013年1月11日起,被告人杨德林作为百管委副主任,同时兼任“领导小组”副组长。在对煤矿企业进行兼并重组过程中,鹏程煤矿总经理朱某某为实现兼并相邻川贵地财煤矿的目的,请托杨德林以鹏程煤矿与川贵地财煤矿整合的方案上报,并愿提供协调费用。同年5月30日,杨德林通过杨某某收到朱某某贿赂200万元。在对煤矿企业进行兼并重组期间,中心煤矿按照规定必须与其他煤矿整合,该矿负责人苏某甲为规避产业政策,防止煤矿被关闭淘汰,遂请托杨德林以中心煤矿作为单列技改保留现状的煤矿上报。杨德林提出苏某甲需提供人民币300万元作为协调费用,苏某甲答应。同年6月2日,杨德林通过杨某某收到苏某甲贿赂300万元。在百管委开会讨论编制煤矿兼并重组方案时,杨德林在会上提出将鹏程煤矿与川贵地财煤矿整合、将中心煤矿进行单列保留上报的兼并重组方案。后经杨德林签字同意并将方案上报毕节市工能委。
杨德林收取上述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后,于2013年12月14日将该500万元借给渝兴煤矿负责人陈某宣使用,并约定由陈某宣按每季度人民币18万元的利息支付给杨德林。2014年3月19日,陈某宣将第一季度利息18万元通过杨某某用田盘京身份证开立的银行账户付给杨德林。
案发后,杨某某将湾田煤业公司退给杨德林的60万元、陈某宣支付的利息18万元共计78万元中的76万元转至其父杨某某富的账户,另外2万元被杨某某据为己有。2014年6月3日,杨某某富将该76万元涉案款上缴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同年5月13日,陈某宣上缴涉案款5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共计512万元至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杨德林任职及百里杜鹃管委会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文件,金隆煤矿事故举报调查工作会议记录,百里杜鹃公安分局关于金隆煤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人伤亡调查核实情况说明,百里杜鹃安委办关于对群众举报金隆煤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核实报告,百里杜鹃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编制规划,搭股协议,承诺书,湾田煤业集团收据及记账凭证,杨某某农业银行开户情况、取款凭条及交易明细,杨某某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汇款凭证,刘某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农行借记卡查询资料,陈某宣农业银行取款凭条,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及随案移送赃款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熊某某、李某乙甲、彭某甲乙、彭某甲、周某某、李某乙、苏某乙、陈某某、杨某某、苏某甲、朱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杨德林亦供认。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审中,杨德林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德林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索要金隆煤矿人民币400万元错误,该40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德林供认其在担任百管委分管安全生产的副主任期间,在金隆煤矿发生3死3伤的安全事故后,其以协调处理煤矿事宜索要金隆煤矿人民币400万元,遂安排杨某某采用与湾田煤业公司虚假搭股的方式掩盖索要该400万元的目的,并将自己的人民币60万元通过杨某某转至湾田煤业公司,后因事故真相曝光而未实际取得该400万元。杨德林的上述供述与证人杨某某、刘某甲、苏某乙、陈某某等的证言,杨德林、杨某某以及湾田煤业公司在银行的交易凭证、明细记录等书证予以印证。据此,杨德林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要贿赂400万元的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其索要400万元构成受贿罪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德林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以隐瞒重大安全事故为条件索要金隆煤矿人民币400万元,分别定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德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杨德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隐瞒金隆煤矿重大安全事故为条件索要矿方人民币400万元,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的规定,杨德林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德林所提“其主动交代受贿人民币500万元属于自首,一审判决认定为坦白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一,杨德林在2014年4月28日供述其受贿500万元的事实时,行贿人苏某乙已于2014年4月5日证实了杨德林向金隆煤矿索要人民币400万元的事实;其二,杨德林供述其受贿500万元的事实,系其在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且该罪行与办案机关掌握的其向金隆煤矿索要400万元的行为属于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将杨德林主动交代其受贿500万元的事实认定为坦白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德林所提“一审判决将其入股分红的利润人民币60万元予以没收,并判决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12月9日,杨德林将其所有的人民币60万元通过杨某某转账给湾田煤业公司作虚假入股,目的是为了得到其向金隆煤矿索要的人民币400万元;为避免杨德林担心其索要的400万元不能得到,且连其投入的60万元也无法挽回,湾田煤业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将60万元通过杨某某退还给杨德林。故杨德林通过杨某某支付给湾田煤业公司的该60万元属于供其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以及《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将杨德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人民币6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判决并处没收杨德林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德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杨德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00万元的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其中400万元系受贿犯罪未遂。对杨德林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杨德林犯滥用职权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且无任何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根据杨德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表现,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德林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爱民
审 判 员 黄学亮
代理审判员 孔德伦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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