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1972年6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阳市。2013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危虎,男,1992年9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阳市。2013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危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筑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危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6日20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其丈夫被害人危某某因家庭琐事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的家中产生矛盾,危某某辱骂刘某甲。被告人危虎对其父危某某进行劝阻,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打斗。后危某某拿起放置在桌下的斧头准备砍危虎,危虎上前抢夺斧头,二人扭打。在此过程中,危虎持斧头打击危某某的头部,刘某甲持铁锹打击危某某的头部,后刘某甲又从危虎手中拿过斧头打击危某某头部,危某某被打击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危某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脑膜中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因急性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刘某甲、危虎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危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作案工具斧头、铁锹各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以“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危虎以“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危虎因家庭矛盾,于2013年11月26日20许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的家中持斧头、铁锹击打被害人危某某头部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到多处血迹、斧头1把、铁锹1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危某某的损伤情况及死因;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上诉人刘某甲、危虎作案时所穿衣服;物证鉴定书证实危虎所穿黑绿色上衣、斧头方头处血迹系危某某所留,现场提取的3号、6号、7号、8号以及斧头与斧柄连接处的血迹为危虎所留;指认笔录证实刘某甲、危虎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作案时所穿衣服的情况;证人罗某某(危虎的朋友)证实危虎告诉其将危某某打死的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甲之兄、危虎之舅)证实刘某甲告诉过其危虎将危某某打死的证言;证人韦某某(刘某丙女、危虎的堂姐)证实刘某甲给其说过将危某某打死的证言;刘某甲、危虎亦供认不讳,所供案发起因、行凶过程、所用凶器、打击部位、危虎在扭打过程中手受伤流血等情况均相吻合,且与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指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危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所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危虎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翻供称危虎未打被害人,被害人系自己摔倒碰在斧头上,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危虎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危某某发生吵打,先后持斧头、铁锹击打危某某头部等处将危某某杀死,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危虎所提“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危虎均持斧头击打被害人头部,均系主凶,但刘某甲先后使用铁锹、斧头打被害人,打击次数较多,致被害人死亡的犯意坚决,其作用大于危虎。一审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危某某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且被害人亲属对刘某甲和危虎予以谅解,对二人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红戟
代理审判员 黄 莎
代理审判员 陈显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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