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泽荣,男,193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喻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少琼,女,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喻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小海,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喻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兴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喻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云,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3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祥,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永林,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云、吉永林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泽荣、邓少琼、喻小海、喻兴成、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泽荣、邓少琼、喻小海、喻兴成及原审被告人李国云、吉永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国云、吉永林酒后窜至钟山区汪家寨洗煤厂107皮带机机房想捡原煤。吉永林走往机房内部,李国云在机房门口张望时被值班人被害人喻某某(男,殁年55岁)发现,喻某某让李国云离开机房,并将李国云推至机房外。李国云心怀不满遂动手朝喻某某的腹部击打数拳,后吉永林走出机房,听见喻某某呵斥李国云,吉永林便上前朝喻某某的胸部击打数拳,随后二人骑摩托车逃离。当二人窜至该厂后门岗亭,李国云又与保卫科工作人员吴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吉永林将摩托车停稳后,便过来帮忙打吴某某。在扭打过程中,李国云持刀朝吴某某胸、腹部连刺数刀后二人逃离现场。喻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死者喻某某系外力作用于胸腹部,导致心脏破裂及肝脏裂伤,导致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吴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国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吉永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三、由被告人李国云、吉永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泽荣、邓少琼、喻小海、喻兴成经济损失60000元,其中由被告人李国云负担40000元,被告人吉永林负担20000元,二被告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由被告人李国云、吉永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国云负担30000元,被告人吉永林负担20000元,二被告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泽荣、邓少琼、喻小海、喻兴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泽荣、邓少琼、喻小海、喻兴成不服,以“应判处二被告人死刑”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国云不服,以“对被害人喻某某的死亡结果不应当承担责任,系坦白、初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李国云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吉永林不服,以“被害人的致命伤非上诉人所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0日晚上诉人李国云、吉永林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洗煤厂107皮带机机房附近殴打被害人喻某某致其死亡、在该厂后门岗亭二人殴打且李国云持刀刺被害人吴某某致其重伤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杨某某证实二被告人到过洗煤厂原煤机房的证言,吴某某证实被二被告人殴打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李国云、吉永林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各上诉人、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喻泽荣、邓少琼、喻小海、喻兴成所提“应判处二被告人死刑”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现其直接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国云及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害人喻某某的死亡结果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上诉人吉永林所提“被害人的致命伤非上诉人所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国云供认打喻某某腹部三拳,并看到吉永林殴打喻某某,吉永林供认打了喻某某胸部三、四拳,二人的伤害行为相结合最终致喻某某死亡,二上诉人均应当对喻某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故二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云、吉永林殴打被害人喻某某致其死亡、二人殴打且李国云持刀刺被害人吴某某致其重伤,二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伤害吴某某的犯罪中,李国云系主凶、主犯,吉永林系从犯。原判已认定李国云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根据二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二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所作量刑适当。李国云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吉永林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晖
代理审判员 罗 宁
代理审判员 苟泰强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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