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兴花、张松、李品品、代青礼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兴花,女,1992年8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松,男,1991年2月18日生,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品品,又名小磊,男,1994年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1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9月15日止)。2013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青礼,又名小代,男,1992年6月24日生,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兴花、张松、李品品、代青礼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兴花、张松、李品品、代青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杨兴花在钟山区交通菜场内遇见竺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男,殁年39岁)等人,竺某某让杨兴花陪其去玩被拒绝后打了杨兴花两耳光。后竺某某打电话给杨兴花,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杨兴花遂邀约被告人张松帮忙教训竺学远,张松同意后邀约了被告人李品品、代青礼、安勇、浪子(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带着木方来到钟山区天龙路,在杨兴花指认下,李品品、代青礼、安勇、浪子等人持木方对正在吃烙锅的陈某某、竺某某殴打后逃离现场。后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陈某某系头颅右顶部被钝器打伤,导致左侧硬膜外巨大血肿形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兴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张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李品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代青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兴花、张松、李品品、代青礼不服,提出上诉。杨兴花的上诉理由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量刑过重”;张松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案发后骑车摔伤。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李品品的上诉理由为“未殴打被害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一方有过错。量刑过重”;代青礼的上诉理由为“被害人案发后发生其他事故,死因不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兴花因与竺某某发生矛盾邀约上诉人张松、李品品、代青礼等人持械殴打竺某及被害人陈某某致陈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实“案发起因系竺某某殴打杨兴花”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杨兴花带人持木方殴打陈某某”的目击证人竺某某、祝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抢救情况的病历,证实被害人死因系“头颅右顶部被钝器打伤,导致左侧硬膜外巨大血肿形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系陈某某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上诉人杨兴花等指认捡拾作案工具及犯罪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张松协助抓获杨兴花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上诉人李品品、代青礼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杨兴花等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中,杨兴花、张松、李品品、代青礼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兴花、李品品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某某虽然在竺某某打杨兴花耳光时在现场,但其没有任何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松所提“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案发后骑车摔伤。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杨兴花、张松等人持械殴打致死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有张松等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医院病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提出被害人被殴打后骑车摔伤,但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具有立功表现,一审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品品所提“未殴打被害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品品与杨兴花等人共谋故意伤害竺某某、陈某某等人,属于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代青礼所提“被害人案发后发生其他事故,死因不明”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某某被杨兴花等人持械殴打后于次日入院治疗,后因严重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发生其他事故,其关于“被害人案发后发生其他事故”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兴花因与竺某某发生纠纷后邀约上诉人张松前去报复,张松又邀约上诉人李品品、代青礼等人共同持械殴打竺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导致陈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四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杨兴花、张松均为主犯,张松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李品品、代青礼系从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四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杨兴花、张松、李品品、代青礼量刑适当。对杨兴花、张松、李品品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颖超

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  周 玲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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