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明杰,男,1961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县人,研究生学历,中共贵州省委讲师团原副团长。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
辩护人李嫣,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葛强,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明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明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俊峰、邓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顾明杰及其辩护人李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顾明杰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任中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县委书记,2007年6月至2011年11月任中共铜仁地委委员、宣传部部长(副厅级),2011年11月任中共贵州省委讲师团副团长。
(一)被告人顾明杰利用担任沿河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沿河县河东新区项目负责人肖某某在沿河县河东新区的土地转让、拆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等事项中谋取利益,2007年至2010年,收受肖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52万元、索取肖某某贿赂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顾明杰利用担任沿河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德江县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在沿河县金贸商业中心征地拆迁、调整规划设计增修通道及白果树电站开发建设等事项中谋取利益,2005年至2010年,收受何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5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明杰利用担任中共沿河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05万元,索取他人贿赂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且顾明杰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顾明杰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顾明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顾明杰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顾明杰不服,以“指控其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为肖某某、何某某提供帮助、谋取利益,收受肖某某、何某某现金是正常礼尚往来及借款还款关系;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取证不合法”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顾明杰提出对侦查阶段的八次供述次数有异议,并要求审查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肖某某、何某某谋取利益;收受肖某某的50万元中30万元系肖某某归还其的借款,20万元系支付借款利息;其与何某某有礼尚往来,曾送何某某价值50万元的茅台酒的辩解。
上诉人顾明杰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顾明杰利用职务之便为肖某某、何某某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与书证在时间节点上存在矛盾,证据存疑;认定顾明杰收受二人财物的证据存疑,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顾明杰调离沿河县县委书记职务后收受的礼金53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顾明杰归案后主动交代其收受何某某贿赂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顾明杰有坦白情节,且全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一审判决认定顾明杰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顾明杰利用担任中共沿河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肖某某、何某某人民币105万元,索取肖某某人民币10万元,为二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庭审后证人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内容为“其2007年给顾明杰30万元和2008年给顾明杰的20万元分别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给顾明杰的10万元系肖某某给胡某芬用于工程验收费用”。本院接到该书面证言后通知肖某某到我院接受调查,经询问,证人肖某某陈述内容与书面证言一致。本院将该书面证言分别交辩护人及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质证,听取双方意见。辩护人认为该证言与顾明杰的辩解印证,应予采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肖某某推翻原证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肖某某在侦查阶段有多次详细证言,证实其为感谢顾明杰在任沿河县县委书记期间在土地转让、拆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等事项中提供的帮助送给顾明杰52万元;顾明杰向其索要10万元,其安排妻姐雷某翠拿了10万元给顾明杰。该证言与顾明杰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雷某翠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证人肖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言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顾明杰所提“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取证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和在庭审中及庭审后提出对侦查阶段的八次供述次数有异议,并要求审查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的辩解,经查,侦查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提押证及被告人供述证实,顾明杰在侦查阶段2012年8月17日刑事拘留后至10月16日作了8次供述,另有一次自书材料。除8月17日在侦查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讯问室讯问外,其余7次均在修文县看守所讯问。8次供述中8月17日在贵州省人民检察院、8月17日、8月20日、10月16日在修文县看守所4次讯问侦查机关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反映顾明杰供述时表情自然,神态平和,语言流畅,侦查人员并无违法取证行为,同步录音录像过程完整;在一审庭审中,针对顾明杰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播放了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故顾明杰在侦查阶段2012年8月17日在贵州省人民检察院、8月17日、8月20日、10月16日在修文县看守所所作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证据收集合法,供述内容真实客观,且经一审庭审质证,依法作为定案根据。该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顾明杰所提“没有为肖某某、何某某谋取利益,收受肖某某、何某某现金是正常礼尚往来及借款还款关系,指控其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顾明杰利用职务之便为肖某某、何某某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认定其收受二人财物的证据存疑,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顾明杰利用担任沿河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肖某某在沿河县河东新区的土地转让、拆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等事项中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证人肖某某、田某甲、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席某某的证言,相关工作人员所作的会议记录、工作记录在卷佐证。肖某某为感谢顾明杰在土地转让、拆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中提供的帮助,送给顾明杰人民币52万元,顾明杰以借为名向肖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证言与顾明杰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肖某某、李某乙、雷某翠的证言与顾明杰的供述还印证2010年10月16日肖某某因涉嫌行贿被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顾明杰为掩饰其受贿犯罪事实,与铜仁兴晨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找到雷某翠,表示雷某翠2010年4月受肖某某的委托拿给顾的10万元系肖某某付李某乙的工程款,李某乙还向雷出具收条。且自2010年4月顾明杰向肖某某以借为名索要10万元至案发时,顾明杰及其亲属均有超过10万元的存款余额,顾明杰借款后有能力偿还而不还。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顾明杰利用担任沿河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何某某开发建设沿河县金贸商业中心及白果树电站过程中的拆迁、调整规划、土地征用等事宜提供帮助,收受何某某的人民币53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田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顾明杰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该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顾明杰所提“其与何某某有礼尚往来,曾送何某某价值50万元的茅台酒”的辩解,经查,证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证实顾明杰既没有退其贿赂款,也没有以烟酒等形式退还过,其是为感谢顾明杰在何某某开发沿河县金贸商业中心和白果树水电站过程中的帮忙所以送钱给顾明杰;顾明杰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述其收何某某的钱没有退还给何,与何某某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何某某送钱给其不属于亲友间的馈赠,其收何某某的钱是因为其任沿河县县委书记期间为何某某在金贸商业中心土地拆迁、调整规划修建通道以及开发白果树电站等事项上提供了帮助,何送钱对其表示感谢。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顾明杰所提“收受肖某某现金是借款还款关系的上诉理由及庭审中提出收受肖某某的50万元中30万元系肖某某归还其的借款,20万元系支付借款利息”的辩解,经查,肖某某2005年曾向顾明杰借款30万元,已于2006年还清借款,与2007年4、5月肖某某送给顾明杰的30万元、2008年9月肖某某送给顾明杰的20万元无关。2010年5、6月份,顾明杰为掩盖其收受此30万元的事实,告诉肖某某如果以后被调查,要将2007年肖送的30万元作为肖归还顾明杰的借款。上述事实有顾明杰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与肖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在肖某某2010年10月涉嫌行贿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后,顾明杰于2011年2月找李某乙作假证,要求李某乙证实其与肖某某之间有30万元借款,2007年肖某某已归还李某乙,还款时顾明杰在场见证。该事实有证人李某乙证言与顾明杰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顾明杰的辩护人所提“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与书证在时间节点上存在矛盾,证据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何某某共接受侦查机关五次调查,其在2012年7月20日的证言中陈述“2004年9月其以山河公司名义竞标,后以740万元中标,获得该宗土地的开发权,代表山河公司与沿河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004年10月,其到时任沿河县县委书记顾明杰的办公室,请他帮忙跟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和经贸局打招呼,加大该地的征地拆迁力度”、“2004年底,金贸商业中心一期工程的拆迁顺利完成”、“2005年初,在对金贸商业中心进行规划准备施工时,我想在金贸中心前后的中街和后街修一个连接通道。”后在2012年7月31日、8月28日的证言中均陈述“2005年10月其以山河公司名义竞标,后以740万元中标,获得该宗土地的开发权,代表山河公司与沿河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006年2、3月,其到时任沿河县县委书记顾明杰的办公室,请他帮忙跟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和经贸局打招呼,加大该地的征地拆迁力度。顾明杰答应帮忙。之后,金贸商业中心一期工程的拆迁顺利完成了”、“2006年初,在对金贸商业中心进行规划准备施工时,有人建议在金贸中心前后的中街和后街修一个连接通道。”并在2012年7月31日的证言中表示“因为以前有些问题没有回忆清楚,现在回忆起来了,以前交待和今天讲的不一致的地方,以今天讲的为准。”何某某2012年7月31日、8月28日的证言在时间节点上与在卷相关书证、其余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综上,一审判决仅引用何某某2012年7月20日的证言作为证据确有不妥,本案中何某某的其余证言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与在卷书证并无矛盾,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顾明杰的辩护人所提“对顾明杰调离沿河县县委书记职务后收受的礼金53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顾明杰2007年从沿河县县委书记调任中共铜仁地委委员、宣传部部长后,继续收受肖某某、何某某的贿赂。根据侦查阶段顾明杰的多次供述和证人肖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为了感谢顾明杰在沿河县任县委书记期间为二人提供帮助,和顾明杰被提拔为铜仁地委宣传部长,希望以后顾明杰能继续帮忙,所以继续送给顾明杰财物。顾明杰在收受二人的财物时,亦明知二人是在感谢顾明杰利用担任沿河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对他们的帮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之规定,顾明杰被免去沿河县县委书记职务后收受肖某某、何某某的贿赂应属于受贿款。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顾明杰的辩护人所提“顾明杰归案后主动交代其收受何某某贿赂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顾明杰归案后并未主动交代其收受何某某贿赂的事实,系办案机关根据相关线索向何某某调查,掌握了顾明杰利用职务便利为何某某谋取利益,收受何某某财物的事实后,再向顾明杰调查时,顾明杰才交代其与何某某之间存在权钱交易的关系。故顾明杰不具有坦白情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明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顾明杰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顾明杰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于辩护人所提“顾明杰有坦白情节,且全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一审法院已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对其作出适当量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顾明杰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佳 宏
代理审判员 李 钰
代理审判员 秦 信 碧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雄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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