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洪菊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洪菊,女,1989年5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安吉县,暂住地贵州省开阳县。2014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开阳县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洪菊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筑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洪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洪菊与吴某甲于2013年3月11日结婚,同年9月1日生下其子吴某乙。2014年2月13日,徐洪菊因家庭琐事与吴某甲争吵、抓打,后吴某甲独自离去,徐洪菊遂产生自杀念头。次日21时许,徐洪菊在位于贵州省开阳县龙岗镇红军路的租住房内服食当天在镇上购得的农药敌敌畏自杀,并在自杀过程中将部分敌敌畏喂其子吴某乙喝下,随后二人中毒昏迷。当日22时许,徐洪菊的朋友穆某某、王某某等人先后将吴某乙、徐洪菊送至贵州省开阳县龙岗镇卫生院抢救,吴某乙于当日23时许死亡。徐洪菊被转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苏醒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吴某乙系被他人喂服有机磷农药敌敌畏中毒死亡。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徐洪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洪菊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上诉人徐洪菊与其丈夫吴某甲发生矛盾,遂产生自杀念头。同年2月14日,徐洪菊购得农药敌敌畏并发短信给吴某甲称要带着儿子吴某乙一起自杀。21时许,徐洪菊在其位于贵州省开阳县XX镇居委会XX路的租住房内喝下农药后,又将部分农药喂其儿子被害人吴某乙(2013年9月1日出生)喝下。22时许,徐洪菊、吴某乙被送往开阳县龙岗镇卫生院抢救,吴某乙于当日死亡。徐洪菊经抢救苏醒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甲、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徐洪菊与其丈夫吴某甲发生矛盾;手机短信内容证实徐洪菊曾以带着儿子吴某乙一起死威胁吴某甲;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徐洪菊于案发当天下午购买农药敌敌畏;证人穆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医院抢救记录证实徐洪菊、吴某乙因农药中毒被送往开阳县龙岗镇卫生院抢救;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乙系被他人喂服有机磷农药中毒死亡;上诉人徐洪菊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作供述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徐洪菊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洪菊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在自杀的过程中喂其幼子吴某乙喝下农药,导致吴某乙死亡,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徐洪菊的犯罪动机、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其行为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同时,徐洪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父某某等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徐洪菊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主文;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洪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红戟

代理审判员  毛守锐

代理审判员  黄 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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