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桥玲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勾桥玲,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口县。2013年11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松桃县)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勾桥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铜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勾桥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勾桥玲与被害人王某某之女李某甲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为此李某甲搬回王某某位于松桃县的家中生活。勾桥玲多次去王某某家接李某甲回家,均遭到王某某等人的阻拦。之后李某甲的家人到勾桥玲家把李某甲的嫁妆搬回,李某甲起诉与勾桥玲离婚。1995年1月28日,勾桥玲携带杀猪刀、菜刀和煤油等工具到王某某家,朝王某某家房屋板壁上泼洒煤油威胁李某甲,欲强行将李某甲接回家。王某某出面阻拦,双方发生抓扯,勾桥玲持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刺杀王某某左大腿一刀,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被他人杀伤左大腿造成大失血死亡。次日,勾桥玲得知王某某死亡后外逃。案发后,勾桥玲的家人代勾桥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2013年11月5日,勾桥玲被抓获。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勾桥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勾桥玲不服,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安葬费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勾桥玲因被害人王某某阻拦其带走李某甲,于1995年1月28日在松桃县王某某家中持刀刺杀王某某腿部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到杀猪刀一把、煤油壶一个;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情况及死因;目击证人李某甲证实系勾桥玲持杀猪刀刺杀王某某腿部的证言;证人殷某某证实看见勾桥玲骑在王某某身上、看见王某某左大腿上插有一把杀猪刀的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实看见勾桥玲持菜刀将李某甲劫持走的证言;上诉人勾桥玲亦供认不讳,所供案发起因、行凶过程、所用凶器、刺杀部位、将作案凶器杀猪刀及煤油壶丢弃在现场、强行带走李某甲等情况与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勾桥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勾桥玲持刀刺杀被害人王某某腿部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勾桥玲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勾桥玲从轻处罚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勾桥玲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红戟

代理审判员  毛守锐

代理审判员  陈显杰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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