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都匀市。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伍海童,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兵,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都匀市。2013年6月10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方启航、赵运熹,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发全,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都匀市。2013年6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烨婷,女,1987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都匀市。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丁小宏、杨林兰,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任祝华,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都匀市。2013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彦行,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黎昌绪,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都匀市。2013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都匀市。2013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某丙甲,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都匀市。2013年6月9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祝华、代某某、刘烨婷、袁发全、罗某丙甲、程兵、黎昌绪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黔南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程兵、袁发全、刘烨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任祝华贩卖毒品部分
被告人任祝华从2012年5月开始至2013年6月9日通过他人低价购买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氯胺酮(K粉),将毒品加价后贩卖给王某某、韦某某、娄某某、罗某丙乙、陈某某、朱某某、陆某某、代某某、陆某某、梁某某、陈某等人,从中牟利。
(一)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任祝华在都匀市街上及都匀市石板街坡顶彩票店门口5次将氯胺酮零包以1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某;
(二)2012年被告人任祝华在都匀市柒加壹宾馆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400元钱贩卖给韦某某;2013年3月至4月期间,任祝华在都匀市页岩砖厂出口处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钱贩卖给韦某某;2013年3月至5月,任祝华分别3次在都匀市都市龙庭停车场、京都驾校门口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00元至200元的价格卖给韦某某;
(三)2013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任祝华在都匀市西苑彩虹花园2单元502室王某某家中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娄某某。2013年4、5月一天,娄某某在任祝华租住黄某某的房间内向任祝华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及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之后几天,娄某某电话联系任祝华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及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由黄某某帮助任祝华将毒品送到娄某某家;
(四)2013年5月中旬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任祝华在都匀市黑桥桥头向陈某某贩卖300元甲基苯丙胺;
(五)2013年4月28日左右一天3时,吴某某在都匀市八一小区门口向被告人任祝华购买了500元甲基苯丙胺;
(六)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4日,被告人任祝华分别6次在都匀市石板街坡脚一家动漫城门口、东山教育学院朱某某租住处等地以2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向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零包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七)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7日,被告人任祝华分别在都匀市港龙酒店附近、西山公园老鸭汤饭店旁、下岗街附近、湘西部落饭店附近、三小坡顶鹅肉粉店旁、文峰大酒店对面建设银行门口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罗某丙乙贩卖甲基苯丙胺90克,以每颗32元的价格向罗某丙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0颗;
(八)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祝华在都匀市文峰园旺旺麻辣烫附近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900元钱贩卖给陆某某;
(九)2013年4月,被告人任祝华在都匀市裤裆街中国银行附近2次分别以500元钱的价格向代某某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任祝华在都匀市裤裆街华创证劵六楼代某某家附近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每颗50元钱贩卖给代某某;
(十)2013年5月,被告人任祝华分别3次在都匀市五月花酒店门口等地以每克300元价格向陆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3克;
(十一)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任祝华在都匀市狮子桥附近、中医院老楼一楼大厅、裤裆街百姓大药房十楼等地共4次分别以每克300元价格向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13克,500元钱贩卖给梁某某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
(十二)2013年4月,被告人任祝华在都匀市鸿艳宾馆门口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400元钱贩卖给陈某;
(十三)2013年6月9日任祝华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位于都匀市电信巷黄某某家中的出租房内查获氯胺酮1827.8克,甲基苯丙胺420克。
二、被告人代某某、刘烨婷、袁发全、罗某丙甲、黎昌绪贩卖毒品部分
被告人代某某伙同被告人刘烨婷从2012年开始至2013年6月9日期间向他人购买氯胺酮,然后通过其下线袁发全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袁发全向代某某、刘烨婷夫妇领取毒品氯胺酮,贩卖给贩毒人员杨某某、郭某甲、石某某、黎昌绪等人,从中牟利。袁发全将贩卖毒品的毒资直接交给代某某、刘烨婷夫妇或存入指定的“李永琴”等人的银行账户,三人形成代某某负责毒品来源,刘烨婷负责毒资管理,袁发全负责具体贩卖毒品的一个贩毒团伙。被告人罗某丙甲在明知袁发全贩毒仍帮助袁发全贩卖毒品。2013年6月9日,袁发全、罗某丙甲被抓获,从其家中扣押氯胺酮23包,净重562克。
被告人黎昌绪通过向袁发全低价购买毒品K粉后加价分装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国某某。2013年4月分别在都匀市裤裆街靠百子桥头处、西苑“四号公馆”酒吧、育英巷宵夜摊以50元至100元的价格将氯胺酮零包贩卖给吴某某、国某某。
三、程兵贩卖毒品
2013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程兵在都匀市沸城100小区准备贩卖氯胺酮给张某某,在小区楼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通过对程兵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45克,氯胺酮13克,海洛因0.3克。
四、黄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将其位于都匀市电信巷25号附13号(电杆厂宿舍2单元5楼)的居室中的客厅旁的一间卧室出租给被告人任祝华,黄某某多次容留任祝华、刘某甲、顾某在其居室内吸食毒品。黄某某在知道任祝华贩毒的情况下帮任祝华收取毒资和送毒品给吸毒人员。2013年5月一天,娄某某电话联系任祝华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及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黄某某帮助任祝华将毒品送到娄某某家。2013年6月8日晚上黄某某与顾某在家中吸食任祝华给的毒品。6月9日黄某某、顾某被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61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任祝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程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袁发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刘烨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黎昌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七、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八、被告人罗某丙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只是居间介绍他人向袁发全购买毒品,系从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原审被告人程兵以“一审定性错误,未实施以牟利为目的的毒品买卖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原审被告人袁发全以“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不应按既遂处理,系从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刘烨婷以“一审认定其与代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原审被告人任祝华的辩护人以“任祝华系以贩养吸人员,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为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9日期间,原审被告人任祝华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零包给王某某、韦某某、娄某某、罗某丙乙、陈某某、朱某某、陆某某、代某某、陆某某、梁某某、陈某等人,共计110余克。2013年6月9日,任祝华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位于都匀市电信巷电杆厂宿舍2单元5楼的租住房内查获氯胺酮1827.8克,甲基苯丙胺420.2克。
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任祝华位于都匀市电信巷电杆厂宿舍2单元5楼的租住房内查获大量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电子秤、分装勺等物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任祝华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包、氯胺酮疑似物1包;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任祝华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计420.2克,含量为0.70%至41.97%,氯胺酮共计1827.8克,含量为93.67%至97.26%;证人王某某、韦某某、娄某某、罗某丙乙、陈某某、朱某某、陆某某、代某某、陆某某、梁某某等人证实曾多次向任祝华购买过毒品的证言;任祝华亦供认不讳,所供贩卖毒品的对象、种类、藏匿毒品等情况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
二、2012年至2013年6月9日期间,上诉人代某某、刘烨婷通过上诉人袁发全多次贩卖氯胺酮给杨某某、郭某甲、石某某、黎昌绪等人,共计530余克。袁发全将所得毒资直接交给代某某、刘烨婷或存入“李永琴”等人的银行账户,三人形成代某某负责毒品来源,刘烨婷负责管理毒资,袁发全负责具体贩卖毒品的贩毒团伙。原审被告人罗某丙甲明知袁发全贩卖毒品仍为袁发全提供帮助。2013年6月9日,袁发全、罗某丙甲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位于都匀市桐州路49号附276号的家中查获氯胺酮562克。
原审被告人黎昌绪向袁发全购得氯胺酮后,加价分装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国某某。
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袁发全位于都匀市桐州路49号附276号的家中查获氯胺酮疑似物23包、挂秤、分装袋、存款凭条等物品;毒品称量记录证实查获的23包氯胺酮疑似物含包装重609克;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56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93.98%、94.90%;侦听记录转化材料证实代某某安排袁发全送毒品、袁发全与刘烨婷结账的情况;存款凭条及银行明细账证实袁发全存款、刘烨婷转账至“李永琴”账户的情况;证人罗某丙证实曾向代某某购买过25克氯胺酮的证言;证人郭某甲证实曾多次向代某某、袁发全购买过氯胺酮,其中一次为25克的证言;证人石某某证实曾向袁发全购买过10次氯胺酮,约450克的证言;证人杨某某证实向袁发全、罗某丙甲购买过30余克氯胺酮的证言;证人吴某某、国某某证实多次向黎昌绪购买过氯胺酮的证言;袁发全供认不讳,所供贩卖毒品的对象、价格、数量、交易地点等情况与证人石某某、郭某甲等的证言、侦听记录转化材料及同案罗某丙甲、刘烨婷的供述相印证;刘烨婷在侦查阶段供述不讳,所供代某某负责进氯胺酮交给袁发全贩卖、其负责向袁发全收取贩卖所得的毒资、汇款到“李永琴”账户等情况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侦听记录转化材料、银行明细账及同案袁发全、罗某丙甲、黎昌绪的供述相印证;罗某丙甲供认不讳,所供在家中帮助袁发全贩卖毒品给杨某某、帮助袁发全汇款等情况与杨某某的证言、袁发全的供述相印证;黎昌绪亦供认不讳,所供毒品来源、交易对象、交易地点、数量、种类等情况与证人证言及袁发全的供述相印证。
三、2013年6月8日23时许,上诉人程兵在都匀市沸城100小区准备贩卖氯胺酮给张某某,在小区楼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程兵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45克、氯胺酮13克、海洛因0.3克。
上述事实,有现场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程兵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6包,在程兵的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疑似物、电子秤等物品;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程兵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45克,含量为7.08%至43.77%,氯胺酮净重13克,含量为96.36%,海洛因净重0.3克,含量为11.7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程兵指认其被抓捕时丢弃毒品的地点、贩卖毒品给他人的地点;证人张某某证实联系程兵购买毒品的证言;证人刘某某、朱某某证实曾多次向程兵购买过毒品的证言;程兵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不讳,所供贩卖毒品的对象、种类、被抓之前准备买毒品给张某某等情况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
四、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9日期间,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容留任祝华、刘某甲、顾某在其位于都匀市电信巷25号附13号的住处内吸食毒品。黄某某明知任祝华贩卖毒品,仍帮任祝华收取毒资及送毒品给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有任祝华证实曾与刘某甲多次在黄某某的住处吸食毒品及黄某某帮其收取过毒资、送过毒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娄某某证实曾向任祝华购买毒品,系黄某某送毒品并收取毒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顾某证实于2013年6月8日在黄某某家中吸食毒品的证言;黄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多次容留顾某、任祝华等人吸食毒品、帮助任祝华送毒品给娄某某等情况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代某某、程兵、刘烨婷及辩护人、上诉人袁发全及原审被告人任祝华、黎昌绪、黄某某、罗某丙甲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只是居间介绍他人向袁发全购买毒品,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罗某丙、郭某乙证实曾向代某某购买过毒品,郭某甲还证实系代某某让其向袁发全购买毒品,侦听记录转化材料亦证实代某某安排袁发全送毒品、收取毒资,同案袁发全、刘烨婷、罗某丙甲均证实袁发全所贩卖及被查获的毒品系代某某所提供,代某某安排袁发全送货。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发全所提“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不应按既遂处理,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袁发全家中查获的剩余毒品虽未实际卖出,但该批毒品向上线购买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依法属于既遂。原判已认定袁发全系从犯,本院予以确认。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烨婷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其与代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刘烨婷参与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有袁发全的供述、刘烨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侦听记录转化材料,袁发全的供述、刘烨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汇款凭证、侦听记录转化资料、银行明细账等证据相印证,同案黎昌绪亦供述其系通过刘烨婷向袁发全购买毒品,刘烨婷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庭审中翻供但未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程兵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定性错误,未实施以牟利为目的的毒品买卖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多名证人证实曾向程兵购买过毒品,证人张某某证实程兵被抓当晚与其联系购买毒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亦证实,程兵随身携带的毒品系分装的零包毒品,在其住处查获电子秤等物品。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某、程兵、袁发全、刘烨婷及原审被告人任祝华、黎昌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罗某丙甲明知他人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住处供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代某某、袁发全、刘烨婷的共同犯罪中,代某某负责联系货源、安排袁发全送货,系主犯;袁发全帮助送毒品、收钱毒资,系从犯;刘烨婷负责收取、管理毒资,系从犯。任祝华贩卖氯胺酮1827.8克,贩卖甲基苯丙胺530余克。代某某、袁发全、刘烨婷贩卖氯胺酮1000余克。程兵贩卖甲基苯丙胺45克、氯胺酮13克、海洛因0.3克。原判根据任祝华、代某某、程兵、袁发全、刘烨婷、黎昌绪、黄某某、罗某丙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对八人所作量刑适当。故任祝华的辩护人所提“任祝华系以贩养吸人员,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袁发全所提“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红戟
代理审判员 黄 莎
代理审判员 陈显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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