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玲玲,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村党支部书记。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望云,男,1941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张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井英,女,1946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文盲,农民,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张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应松,男,1999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鑫锐,女,2006年6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学生,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罗玲玲,系张应松、张鑫锐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张著权,男,1938年7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农民,文盲,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3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进忠,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万富,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著权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玲玲、张望云、田井英、张应松、张鑫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铜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玲玲、张望云、田井英、张应松、张鑫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参与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著权与被害人张某乙因村里修建乡村公路占用张著权田地等琐事产生矛盾,张著权多次携带杀猪刀到张某乙家咒骂。2013年10月21日上午7时许,张著权携带杀猪刀欲再次到张某乙家,二人在本村村民张金武家附近相遇并发生口角。张著权持杀猪刀砍刺张某乙致其倒地后,又继续朝张某乙头部、上肢等处乱砍,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张某乙系生前头部被他人持锐器致颅脑严重损伤和腹主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著权逃离现场后于当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著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著权作案凶器杀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著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玲玲、张望云、田井英、张应松、张鑫锐丧葬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玲玲、张望云、田井英、张应松、张鑫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玲玲、张望云、田井英、张应松、张鑫锐不服,以“本案遗漏其他犯罪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95060元,丧葬费23069元,张应松、张鑫锐抚养费37066.15元,张望云、田井英赡养费8583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诊所药品、器械直接损失180000元,亲人奔丧损失50200元”为由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著权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辩护人以“张著权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认罪态度好”为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1日,原审被告人张著权持杀猪刀将被害人张某乙杀死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罗玲玲、张望云、田井英、张应松、张鑫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罗玲玲、张望云、田井英、张应松、张鑫锐所提“本案遗漏其他犯罪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一审裁判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现上诉人罗玲玲、张望云、田井英、张应松、张鑫锐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罗玲玲、张望云、田井英、张应松、张鑫锐所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95060元,丧葬费23069元,张应松、张鑫锐抚养费37066.15元,张望云、田井英赡养费8583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诊所药品、器械直接损失180000元,亲人奔丧损失502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对诊所药品、器械直接损失、亲属奔丧经济损失等请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判结合张著权的实际经济状况及印江县合水镇人民政府已垫付被害人张某甲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的情况,再判张著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玲玲、张望云,田井英、张应松、张鑫锐丧葬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著权与被害人张某乙因修建公路占用田地之事产生矛盾,未能正确处理,持杀猪刀将张某乙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张著权具有坦白情节,且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正确。其辩护人所提“张著权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作了充分考虑,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张著权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罗玲玲、张望云、田井英、张应松、张鑫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张著权实际赔偿能力和合水镇人民政府已垫付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的情况,原审法院另行判赔人民币2万元的适当。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黔豫
代理审判员 吴含中
代理审判员 张 凌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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