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珠海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珠海,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汉族,住三都县。2013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珠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黔南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珠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5日晚,被害人王某甲在三都县城“巅峰魅力”酒吧消费,23时45分王某甲结账时认为酒吧计算消费金额过高,因而与酒吧业主黄某某发生争执。黄某某先动手殴打王某甲脸部数下,服务员莫某某、平某某、蒙某某将王某甲推靠墙上,黄某某再次对王某甲拳打脚踢,后经杨承军赶来劝阻。酒吧服务员将此事电话告知包某甲,包某甲邀约被告人魏珠海一同前往酒吧,途中魏珠海捡得一根木棒。魏珠海看到黄某某被王某甲推倒,便伙同在场人员冲向公路对面人行道,魏珠海抽出身后木棒朝王某甲头部、胸部各打一棒致王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被钝器伤及颅脑死亡。案发后,魏珠海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魏珠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作案凶器木棒一根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珠海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殴打被害人两棒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5日晚,上诉人魏珠海持木棒打击王某甲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 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魏珠海案发后投案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概貌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死亡原因;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地面血迹检测出被害人王某甲的血迹;证人黄某某、平某某、王某乙、莫某某、蒙某某、胡某某证实看到案发当时魏珠海持木棒打击王某甲头部的情况;魏珠海对其持木棒打击王某甲头部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魏珠海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魏珠海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与黄某某因酒吧计算消费金额问题发生争执,与魏珠海持木棒打击王某甲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王某甲对案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魏珠海所提“殴打被害人两棒证据不足” 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头部致命伤系魏珠海所为,魏珠海曾供认持木棒打击被害人两棒。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珠海持木棒殴打王某甲头部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魏珠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无不当,对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垦

代理审判员  杨 锐

代理审判员  秦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程洁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