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磊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磊,男,1993年4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黔西县。2014年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姝,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磊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左磊与其姐左某某到贵毕路黔西加油站服务区用板凳占好售卖物品的摊位。被害人谭X开车送其二嫂聂某某等人到加油站旁边摆摊卖黄粑时,因聂某某将左磊、左某某占摊位的板凳踢开,左磊、左某某和谭X、聂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和抓打,被他人劝开后,左某某打电话叫其夫崔泽华等人来看一下。谭X开车回家在其叔叔谭某乙家拿两根木棒放在车上并与谭某乙、谭永华、赵某某等人返回黔西加油站服务区,到服务区后,谭永华持啤酒瓶、谭某乙持扳手与谭X等人殴打左磊,左磊见崔泽华驾车赶到后,跑到崔泽华车上拿了一把刀追杀谭X等人。在追杀的过程中,谭X、谭某甲、赵某某背部被左磊杀伤,后双方停止打斗,谭X、谭某甲、赵某某和左磊被送到医院就医。谭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谭X系被单刃锐器刺断右头臂干动脉致大失血死亡。谭某甲、赵某某、左磊的损伤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左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左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403.93元;三、被告人左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8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磊不服,以“量刑重”为由口头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左磊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量刑重”的辩护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赵某某服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左磊因琐事与被害人谭X、谭某甲、赵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持刀故意伤害致死谭玻,并致谭某甲、赵某某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提取在案并经上诉人左磊辨认的作案凶器卡子刀,左磊所穿衣服、裤子上检出被害人谭X血迹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谭某甲、赵某某陈述和证人聂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谢某甲、谢某乙、左某某、高某某证实系左磊持刀杀伤三被害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左磊归案后对持刀杀伤三被害人背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左磊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左磊辩护人所提“左磊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左磊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左磊系被打后跑到其姐夫崔泽华车上拿刀乱杀被害人谭X等人,造成谭X死亡,谭某甲、赵某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被害方虽然有过错,但左磊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左磊作案后并未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磊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琐事引发,左磊与被害人谭X及双方亲属发生打斗被人劝离后,谭X及亲属返回现场殴打左磊,左磊被打后持刀杀伤谭X致死,致被害人谭某甲、赵某某轻微伤,被害方有一定过错,左磊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一审法院量刑适当,左磊及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方

代理审判员  周书德

代理审判员  张永志

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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