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定江,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经减刑于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仍执行中。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康忠烈,贵州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倪振亚,男,1933年10月20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甲,男,布依族,1956年9月1日生,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潘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女,布依族,1958年5月22日生,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潘某乙之母。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定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甲、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7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定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欧定江和陈某甲、汪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胡某、陈某乙、宋某某等人相约前往镇宁自治县丁旗桂家湖水库旁松树林中游玩。当日15时许,在桂家湖水库松树林做吊床租赁、烧烤生意的韦某某因欧定江几人不在其摊位消费而与杨某某发生争吵,争吵时韦某某的儿子潘某乙(被害人,殁年32岁)去解栓在松树林中欧定江等人睡的吊床,欧定江与潘某乙发生争执,潘某乙见欧定江人多,便边打电话边从松树林坡上往坡脚跑开。随后欧定江等人先后从松树林坡上下到坡脚的公路,准备骑车离开,欧定江以找钥匙为由往木家庄寨方向走,欧定江与潘某乙在潘忠黄家土地处相遇,欧定江即与潘某乙争执打斗起来,打斗中欧定江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刺伤潘某乙,欧定江亦被对方的人打伤头部后离开现场。被害人潘某乙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潘某乙系单刃锐器致肺破裂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欧定江于2013年7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欧定江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919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定江因琐事即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潘某乙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欧定江前因盗窃罪被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仍在执行期间,其在附加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欧定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因欧定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所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酌情判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欧定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加前罪余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个月零二十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欧定江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甲、韦某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欧定江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有过错,有投案自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甲、韦某某未提出上诉。
指定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鉴定意见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委托辩护人提出“欧定江是正当防卫,应属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5日下午,上诉人欧定江因琐事与潘某乙发生互殴,持刀伤害潘某乙身体,致被害人潘某乙死亡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欧定江对伤害致死潘某乙的事实亦供认。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欧定江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某某,证实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均具备法定资质,经上诉人欧定江的指定辩护人审阅,未再提出异议。
关于上诉人欧定江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原案卷中未能调取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某某,属于取证不完备,并非刑事诉讼法所称非法证据,故决定不启动非法证据审查程序,且本院依法调取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某某,证实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均具备法定资质,并经上诉人欧定江的指定辩护人审阅,未再提出异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欧定江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欧定江是正当防卫,应属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欧定江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乙发生互殴,持刀伤害潘某乙身体,致潘某乙死亡的事实,有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欧定江对伤害致死潘某乙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没有证据证实欧定江具有正当防卫情节,欧定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定江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乙互殴,致被害人潘某乙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欧定江在犯罪中的事实、投案自首的情节等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欧定江所提“被害人有过错,有投案自首,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佳宏
代理审判员 李 钰
代理审判员 秦信碧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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