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兴贵,曾用名吴靖,男,1983年11月15日生于贵州省册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册亨县。2002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安龙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杨永志、付孝菊,贵州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天芬,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忠海,男,1978年7月12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2013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安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覃某甲,女,1986年7月29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3日继续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兴贵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忠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覃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兴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忠海、吴兴贵共谋共同出资,由张忠海负责购买海洛因带回贵州省安龙县,二人贩卖后分赃。2013年10月12日,张忠海与被告人覃某甲从安龙县出发经云南省昆明市到盈江县。在盈江,覃某甲已明知张忠海到云南带毒品。10月14日,吴兴贵汇款31000元给张忠海,张忠海分两次到瑞丽农业银行用其农业银行卡取款52000元后联系购买海洛因310克。同年10月15日,张忠海返回盈江同覃某甲会合。张忠海安排覃某甲到车站购买2张盈江至昆明的客车票,覃某甲买到车票后先上车出发,并将车辆信息发短信告知张忠海。在途中张忠海电话询问覃某甲得知客车已过毒品检查站之后,张忠海携带海洛因在云南省腾冲县登上该车,二人于10月16日早上抵达昆明。后二人分别乘车返回安龙。同日17时许,张忠海乘出租车从贵州省兴义市到达安龙县木咱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外衣包内查获海洛因310克。后公安民警在张忠海租住的欧家旅社将覃某甲抓获。张忠海被抓获后,吴兴贵打电话给张忠海,询问张忠海是否到安龙,张忠海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电话告知吴兴贵其已到达。同日21日许,吴兴贵在欧家旅社门口被抓获。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85.45%。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兴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张忠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覃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四、随案移送手机4部,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兴贵不服,以“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吴兴贵没有共谋与张忠海合资购买毒品,吴兴贵系从犯”为吴兴贵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兴贵与原审被告人张忠海共谋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贩卖,由张忠海到云南省购得毒品海洛因310克后,伙同原审被告人覃某甲运输到昆明,后三人分别被抓获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证实三被告人归案情况的抓获经过;证实从张忠海外衣内查获毒品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毒品数量的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所查获毒品系海洛因及含量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张忠海与吴兴贵联系情况的通话清单及手机短信;证实吴兴贵汇款给张忠海购买毒品情况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明细查询;证实吴兴贵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覃某乙、王某甲、李某乙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张忠海、吴兴贵、覃某甲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兴贵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兴贵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吴兴贵没有共谋与张忠海合资购买毒品,吴兴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吴兴贵与张忠海共谋合资购买毒品的事实,有张忠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二人的通话清单、手机短信、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明细查询和证人覃某丙、王某乙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吴兴贵与张忠海共谋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并提供部分购毒资金,二人均系主犯,故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兴贵与原审被告人张忠海共谋后共同出资由张忠海到云南省购买毒品海洛因310克准备运输到贵州省安龙县等地进行贩卖,原审被告人覃某甲帮助张忠海运输毒品,张忠海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吴兴贵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覃某甲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忠海、吴兴贵系主犯,覃某甲系从犯。张忠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兴贵,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吴兴贵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吴兴贵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审判员 金 桥
代理审判员 谢璐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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