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少军,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东县。2013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凯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天芬,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建轩,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东县。2013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凯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海燕,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浦江县。2013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凯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志芳,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邵东县。2013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凯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乐平,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东县。2013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凯里市看守所。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少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建轩、王海燕、李志芳、李乐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黔东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少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李建轩、王海燕二人在贵州省贵阳市玩耍时,王海燕接到吸毒人员熊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请王帮其联系购买300克毒品,后王海燕便让李建轩帮忙联系。李建轩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少军商定购买毒品事宜。8月5日晚,刘少军携带300余克冰毒,邀约被告人李志芳、李乐平一起驾驶其租赁的湘E15B81黑色雪佛兰轿车从湖南省邵东县前往贵州省凯里市。8月6日早晨6时许,刘少军、李志芳、李乐平在凯里市与李建轩、王海燕会合并入住凯里市环城东路巴厘岛风情酒店,刘少军、李志芳、李乐平入住401房间,李建轩、王海燕入住506房间。10时许,经李建轩、王海燕联系,刘少军、李建轩与吸毒人员熊某某、潘冬明、杨国(另案处理)在506房间见面并商定以3万元的价格交易200克冰毒,刘少军遂电话通知李志芳、李乐平从三人驾乘的湘E15B81黑色雪佛兰轿车内拿2包冰毒回酒店,后由李乐平将2包毒品送到506房间交给熊某某、潘冬明、杨国,刘少军亦将收到的3万元毒资交李乐平带回401房间。交易完毕后,刘少军、李建轩、王海燕、李志芳、李乐平及熊某某、潘冬明、杨国等人被凯里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杨国身上缴获冰毒两袋(净重199.6克),从李乐平身上缴获毒资3万元,在刘少军、李志芳、李乐平三人驾乘的湘E15B81黑色雪佛兰轿车上搜查出冰毒一袋(净重100克),在401房间搜查到冰毒零包一个(净重2.5克)。经鉴定,三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39.79%、29.04%、38.44%。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少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李建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王海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四、被告人李志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李乐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六、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建轩、王海燕、李志芳、李乐平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少军不服,以“一审认定贩卖冰毒300克错误,有100克系自己吸食,应定非法持有;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受引诱犯罪,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为由提出上诉。刘少军的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6日上诉人刘少军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运至贵州省凯里市进行贩卖,原审被告人李建轩、王海燕、李志芳、李乐平帮助刘少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证明从被告人刘少军、李志芳、李乐平驾乘的湘E15B81轿车内查获冰毒一袋,从三人入住的酒店房间查获冰毒零包一个的搜查笔录,证明从证人杨国处扣押冰毒两袋的扣押清单,证明查获的冰毒净重302.1克的称量笔录,证明从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9.04%至39.79%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和证人熊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少军、李建轩、王海燕、李志芳、李乐平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刘少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贩卖冰毒300克错误,有100克系自己吸食,应定非法持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熊某某证实其请被告人王海燕帮其联系购买冰毒300克;王海燕供述被告人李建轩帮其联系向刘少军购买冰毒300克,在案亦有李建轩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查获的300克冰毒均系刘少军贩卖所用。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少军及其辩护人所提“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明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已达29.04%至39.79%。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少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受引诱犯罪,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此已予以认定,并对刘少军从轻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少军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建轩、王海燕、李志芳、李乐平帮助刘少军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刘少军系主犯,李建轩、王海燕、李志芳、李乐平系从犯。原判根据刘少军、李建轩、王海燕、李志芳、李乐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五人作出相应判罚,并无不当。故对刘少军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判处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韦 雄
代理审判员 周 玲
代理审判员 舒 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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