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发贵、李龙华、赵买春、赵买军、赵明勇故意伤害、李花群窝藏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正兵,男,1937年6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住织金县。系被害人王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辉英,女,1941年4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住织金县。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青,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住织金县。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松,男,1984年5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住织金县。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发贵,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织金县。2012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令狐昌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龙华,男,1966年3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织金县。2013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买春,男,1978年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织金县。2013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李小莉,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买军,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织金县。2013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勇,男,1981年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织金县。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1987年4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农民,住织金县。2013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发贵、李龙华、赵买春、赵买军、赵明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正兵、杨辉英、王荣青、王荣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筑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发贵、李龙华、赵买春、赵买军、赵明勇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正兵、杨辉英、王荣青、王荣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龙华在贵阳市朱昌镇三角花园附近因赌博与被害人王某甲的兄弟王荣青发生纠纷。随后,李龙华电话邀约被告人李发贵、赵买春、赵买军、赵明勇以及李龙开、李龙付(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报复。李发贵、赵买春、赵买军、赵明勇及李龙开、李龙付等人赶到朱昌镇三角花园附近,用钢筋、铁锤、砖头等凶器对被害人王某甲、王荣青、王荣松进行殴打,李发贵持刀刺伤王某甲胸部,致王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入胸腔致心脏破裂及胸腔积血,大失血死亡。王荣青、王荣松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龙华、赵买军被当场抓获。李发贵、赵买春、赵明勇等人逃跑。事后,李发贵将其伙同李龙华等人打死他人一事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于2013年5月初将李发贵送至外地躲藏,并资助其人民币500元。2013年5月7日、30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赵买春、赵明勇、李发贵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发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发贵判处缓刑部分,连同前判决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龙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三、被告人赵买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被告人赵买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被告人赵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七、被告人李发贵、李龙华、赵买春、赵买军、赵明勇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正兵、杨辉英人民币5万元;八、被告人李发贵、李龙华、赵买春、赵买军、赵明勇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青人民币1千元;九、被告人李发贵、李龙华、赵买春、赵买军、赵明勇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荣松人民币1千元;十、作案工具螺纹钢三根、羊角锤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正兵、杨辉英、王荣青、王荣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服判。原审被告人李发贵不服,以“没有刺杀被害人,被害方有过错,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龙华不服,以“被害方有过错,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赵买春不服,以“被害方有过错,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赵买军不服,以“被害方有过错,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赵明勇不服,以“被害方有过错,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正兵、杨辉英、王荣青、王荣松不服,以“一审量刑轻,民事赔偿低”为由提出上诉。李发贵的辩护人以“被害方有过错,原判认定李发贵刺死被害人王荣礼的证据不充分,量刑过重”为由为其辩护。赵买春的辩护人以“被害方有过错,量刑过重”为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18日,上诉人李发贵、李龙华、赵买春、赵买军、赵明勇于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三角花园附近持械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王荣松、王荣青,致王某甲死亡,王荣青和王荣松轻微伤。事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协助李发贵潜逃以及李发贵、李龙华、赵买春、赵买军、赵明勇的行为给上诉人王正兵、杨辉英、王荣青、王荣松造成直接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上诉人李龙华、赵买军的抓获经过;证实证人王某乙、李某乙及被某某、王某丙辨认出李发贵、李龙华、赵买春、赵买军、赵明勇系案发当天在案发现场持械行凶男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入胸腔致心脏破裂及胸腔积血,大失血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李发贵、李龙华、赵买春、赵买军、赵明勇、李某甲亦供认不讳,其所供与证人证言、在案凶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正兵、杨辉英、王荣青、王荣松、李发贵、李龙华、赵买春、赵买军、赵明勇及李发贵、赵买春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正兵、杨辉英、王荣青、王荣松所提“一审量刑轻,民事赔偿低”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各上诉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所作民事赔偿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发贵、赵买军、赵明勇、李龙华、赵买春及李发贵、赵买春的辩护人所提“被害方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龙华与上诉人王荣青因赌博发生纠纷,但被劝止。事后李龙华邀约李发贵组织他人实施报复。本案虽系事出有因,王荣青在赌博纠纷上有一定责任,但事态本已平息,李龙华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的矛盾纠纷邀约李发贵等人实施报复以致引发本案,因此被害方对案件的引发并无过错,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发贵所提“没有刺杀被害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李发贵刺死被害人的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发贵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持刀刺杀被害人的事实,其所供关于所持刀具的形态特征、刺杀部位等细节与本案在卷的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李发贵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龙华不能正确处理与被某某的矛盾纠纷,邀约上诉人李发贵、赵买春、赵买军、赵明勇持械报复,致被害人王某甲死亡,王荣青、王荣松轻微伤,各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发贵系犯罪的人仍出资协助李发贵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李发贵受李龙华之邀,组织赵买春、赵买军、赵明勇等人持械赶赴案发现场围殴被害人并直接刺死王荣礼,系本案的主犯。李龙华系本案事主并邀约李发贵实施报复,还持械参与围殴被害人,亦系主犯。赵买春、赵买军、赵明勇受邀参与围殴被害人,系从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刑事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以及前科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李发贵、李龙华、赵买春、赵买军、赵明勇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各刑事上诉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上诉人王正兵、杨辉英、王荣青、王荣松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审判员  谢璐凯

代理审判员  金 桥

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冀凌馨

王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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