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东琴,又名杨学会,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桐梓县。2013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令狐荣飞,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东琴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东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万东琴与其夫成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成某某之姐夫被害人欧某某(男,殁年49岁)劝二人离婚,后万东琴抱着女儿(2岁)出走,在桐梓县楚米镇逛街时购买了水果刀。当日下午6时许,万东琴打电话给欧某某,欧某某遂骑摩托车前去将万东琴及其女儿载到桐梓县城。之后欧某某打电话哄骗其妻成某乙自己因醉酒不能回家,后与万东琴一起到桐梓县娄山关镇金太阳招待所,万东琴自报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后带着女儿与欧某某入住该招待所。期间,万东琴产生杀害欧某某的想法,并持水果刀刺杀欧某某颈部一刀。在确认欧某某死亡后,万东琴带着女儿逃离现场。同月18日,万东琴将其杀害欧某某的事实告诉家人后欲投案自首,其家人要求先查看现场确认万东琴所述属实后再去自首,万东琴遂带领家人前往现场,途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欧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万东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万东琴作案所用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东琴不服,以“被害人对其实施强奸行为,存在严重过错,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万东琴于2013年12月18日0时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金太阳招待所216房间内持刀将被害人欧某某刺杀致死及万东琴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的水果刀1把、黑色连衣裙1件等物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欧某某的损伤情况及死因;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万东琴右脚上、现场提取的水果刀上检出欧某某的DNA分型;通话清单证实万东琴与欧某某的通话情况;住宿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万东琴入住金太阳招待所216房间;辨认笔录证实万东琴辨认出提取自案发现场的黑色连衣裙系其所留、水果刀系其作案所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证实在万东琴作案时携带的包内查获其作案所用水果刀的刀鞘;证人成某某、万某甲乙、万某甲、赵某某证实听万东琴说自己杀死欧某某,万东琴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证言;万东琴亦供认不讳,所供案发前的行踪、住宿情况、所用凶器、刺杀部位、遗留作案凶器及黑色连衣裙在现场等情况与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住宿人员信息登记表、通话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东琴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万东琴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万东琴实施强奸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欧某某对万东琴实施强奸行为,被害人不存在严重过错。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东琴持刀将欧某某杀死,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鉴于万东琴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正确,判处无期徒刑适当。故万东琴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滕学东
代理审判员 黄 莎
代理审判员 陈显杰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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