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忠明,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显义,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洪超,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显才,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有元,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忠明、郭显义、郭显才、郭洪超、郭有元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忠明、郭显义、郭洪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显义发现其妻黄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有婚外情,即以与高某谈判为借口,哄骗黄某某带路到安顺市开发区龙井山高某的住处,要求高某赔偿损失。因高某未表明态度,郭显义电话邀约在安顺城内的亲友前来帮助处理。郭忠某(另案处理)、郭新某、被告人郭显才等人先后来到高某住处。黄某某、郭新发先后离开,郭显才、郭忠某、郭显义对高某进行殴打。由于高某房东干预,郭显义等人将高某强行带至与贵黄公路相邻处,郭显义、郭显才再次对高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郭忠明接到郭显义电话后赶来与郭显义等人汇合,因与高某未能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郭洪超按郭忠明安排用高某手机通知其亲属前来“处理”被拒,郭忠明决定将高某带离贵黄公路找到一餐馆就餐商议此事。郭忠某因有事先行离开。其时,被告人郭有元、郭洪超亦赶到。经商议,郭忠明等人决定以高某“强奸”黄某某为由将高某押送至安顺市开发区西航派出所。途中,高某三次逃跑,郭显义、郭忠明、郭有元、郭洪超、郭显才将高某抓回并对高某胸、腹等部位拳打脚踢。其间,郭忠明、郭显才要求众人不打高某头部。郭显义按郭忠明要求回家接上黄某某以被“强奸”的被害人身份作证,郭忠明、郭显才、郭洪超、郭有元继续押着高某前往西航路派出所,途中又多次殴打高某。行至西航路安顺监狱小区门口时,高某由于伤重无法行走,倒在地上,郭忠明仍多次踢高某腹部。安顺监狱小区值班人员彭某某等劝阻无效后报警,并向120急救中心呼救。后高某因伤重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双侧肋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肋间肌肉出血、血肿形成、右胸腔、腹腔积血、右肺萎缩、肺下叶挫伤,肝右叶挫碎,右后腹膜大血肿形成,脾脏被膜皱缩,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郭忠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郭显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郭显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郭洪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郭有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由被告人郭忠明、郭显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高某甲的直接经济损失计75493.44元,其中:丧葬费15729.00元、高某甲的抚养费56764.44元及交通费3000元。以百分之八十计,应为60394.7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忠明以“被害人有过错;其没有伤害故意,被害人家属阻止施救,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郭显义以“一审未认定高某的强奸行为不当,被害人有过错;其没有伤害故意;被害人家属阻止施救,高某的死亡系何人造成不清;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郭洪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原审被告人郭显才、郭有元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忠明、郭显义、郭洪超及原审被告人郭显才、郭有元于2012年10月18日殴打被害人高某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实案件来源的接处警登记表;证实部分案发现场概貌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身体受伤情况、死因等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系自愿与高某发生婚外情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医务人员在最后的案发现场对高某进行检查等情况的证人金某甲、仇某某、金某甲乙、高某甲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郭忠明等人在高某已无法站立的情况下仍对高某拳打脚踢、不听劝阻,并向公安人员称高某是强奸嫌疑犯的证人彭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郭忠明、郭显义、郭洪超、原审被告人郭显才、郭有元对共同殴打被害人高某致其死亡的事实亦予供认,并对案发路段进行了指认。郭忠明、郭显义、郭洪超、郭显才、郭有元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忠明、郭显义所提“被害人高某的家属阻止施救,高某的死亡系何人造成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系因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高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暴力所致损伤特征,如徒手可以形成。而郭忠明、郭显义等人供述及证人彭某某、任某某等证言均证实郭忠明等人对高某拳打脚踢。同时,郭忠明、郭显义等供述及证人金某甲、仇某某、彭某某等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后,证人金某甲乙确实说过“人已经死了,抢救还有什么意思”,但医务人员马上对高某进行了检查,证实高某已无法抢救。且在监狱小区门口,郭忠明在他人劝阻时还对高某实施暴力行为,并对公安人员作出高某系强奸嫌疑人的不实陈述,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高某的治疗。高某的死亡系郭忠明、郭显义等人的殴打行为所致。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忠明、郭显义所提“没有伤害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忠明、郭显义、郭洪超、原审被告人郭显才、郭有元供述证实,郭显义以被害人高某甲妻黄某某为由,邀约郭忠明、郭显才等人参与本案。虽郭忠明、郭显义等人商议将高某扭送到派出所处理,但郭显义在此之前已多次殴打高某,后因高某不配合,郭忠明、郭显义又伙同他人多次殴打高某,并致高某死亡。郭忠明、郭显义伤害高某身体的故意明显。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显义所提“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害人高某的强奸行为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黄某某曾到家中讲过准备离婚的事实;现仅有郭显义供述证实高某强奸黄某某,上诉人郭忠明、郭洪超及原审被告人郭显才、郭有元对此陈述均源于郭显义之说,而作为成年人的黄某某已证实,其系自愿与高某发生性关系。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显义因认为被害人高某甲妻黄某某而与高某谈判未果后,邀约上诉人郭忠明、原审被告人郭显才等人参与本案。后郭忠明、郭显义、郭显才、郭洪超、郭有元殴打高某致其死亡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本案起因及郭忠明、郭显义、郭洪超、郭显才、郭有元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地位、归案情况、立功情节、赔偿情况等对五人已作出适当判决。故郭忠明、郭显义、郭洪超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东风
代理审判员 王仁高
代理审判员 秦信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佳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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