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治龙,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个体驾驶员,住德江县。系被害人唐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娟霞,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个体驾驶员,住德江县。系被害人唐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泽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刚,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江县。2010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彭应,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波,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江县。2010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田霞光,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健,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旭,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江县。2010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冉光杰,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铜仁分院(现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刚、冉波、苏旭犯强奸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治龙、刘娟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1)铜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治龙、刘娟霞及原审被告人付刚、冉波、苏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以(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审后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铜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治龙、刘娟霞及原审被告人付刚、冉波、苏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冀、姚江波、盛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治龙、刘娟霞及诉讼代理人王泽富,上诉人付刚及辩护人彭应,上诉人冉波及辩护人王健、田霞光,上诉人苏旭及辩护人冉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冉波、付刚、苏旭在德江县煎茶镇吃饭时,苏旭提出找姑娘“耍”(指发生性关系),冉波提出要找姑娘就联系李某某。随后付刚驾驶贵DA8551长安牌货车与冉波、苏旭到达德江县城一火锅店吃饭。李某某来后,冉波、付刚、苏旭催促李某某帮忙找姑娘,后李某某将其女友党某某和被害人唐某某带至火锅店。20时许,冉波、付刚、苏旭上车时,唐某某要求李某某用摩托车送其回家,李某某叫唐某某坐付刚的车回家。唐某某上车后,发现方向不对并问开往何处,坐在车后座的冉波回答去德江县文新乡,唐某某表示不去并喊停车,付刚听到后没有停车,反而加速行驶,坐在副驾驶的苏旭对唐某某说晚上还要从文新乡回来。唐某某在要求停车未果的情况下,被迫在车辆行至德江县清水桥处时拉开车门跳下,导致严重摔伤。冉波、付刚、苏旭发现唐某某跳车后停车查看,随即驾车逃离。唐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唐某某符合减速性损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治龙、刘娟霞与付刚之父付章强、冉波之父冉景国、苏旭之父苏飞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即由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二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5800元,该赔偿款己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刚、冉波、苏旭在事先商量达成共识即找姑娘发生性关系,中途企图将被害人唐某某灌醉未得逞,后又将唐某某哄骗上车,即通过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行驾车欲前往文新乡意欲强奸被害人,在唐某某明确要求停车时,不但不停车,反而加速行驶拒不停车,唐某某被迫跳车而致头部触地严重损伤死亡,付刚、冉波、苏旭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治龙、刘娟霞与付刚、冉波、苏旭亲属己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金额己履行完毕,其经济损失实际上己得到赔偿,故对唐治龙、刘娟霞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付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冉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苏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治龙、刘娟霞的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治龙、刘娟霞以“一审法院对苏旭的量刑畸轻;应判令付刚、冉波、苏旭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64784.5元”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付刚以“无强奸故意,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冉波以“没有强奸故意,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苏旭以“没有强奸故意,没有强奸行为,原判定性错误,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出示了德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一份线路示意图及情况说明,用以证实付刚所驾驶车辆行驶经过清水桥左侧走钟环小区可到被害人唐某某家也可到煎茶,直行则是通往文新,从停车位置调头走香树路到被害人家或煎茶要比从钟环小区走略近。
上诉人唐治龙、刘娟霞的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按强奸罪对三上诉人进行判处,并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付刚辩称没有明确“找姑娘耍”是什么意思,只是吃饭聊天,在对方愿意的情况下不排除发生性关系,没有商量去文新。其辩护人以“无强奸的故意及意思联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各被告人没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量刑畸重”为由为其辩护。
上诉人冉波辩称“找姑娘耍”没有特指什么,没有商量过,其理解是聊天、发生性关系,不清楚付刚、苏旭的想法。在车上没有摸被害人的大腿,是看见被害人跳车去拉。其辩护人以“一审定性错误,冉波不构成强奸罪;冉波属于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为由为其辩护。
上诉人苏旭辩称没有具体商量过,没有强奸的想法和行为。其辩护人以“苏旭没有强奸故意,没有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为由为其辩护。
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出庭意见:一审认定的付刚等人哄骗唐某某上车、企图将唐某某灌醉与客观情况不符;三上诉人对唐某某未实施阻止先行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发生的义务,三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18时许,上诉人付刚、冉波、苏旭商议到德江县城吃饭并“找姑娘耍”。到达德江县城后,三人在德江县人民医院对面“推推蹄膀”火锅店吃饭,期间李某某受邀前来,三人遂催促李某某帮忙找姑娘,李某某便将其女友党某某和被害人唐某某带至火锅店。吃饭期间,几人共饮一瓶啤酒,冉波给唐某某倒了一杯,唐某某未喝。20时许,付刚、苏旭、冉波吃完饭后先后上了付刚驾驶的贵DA8551长安牌双排座货车。唐某某提出让李某某骑摩托车送其回家,李某某则让唐某某搭乘付刚的车回家,唐某某遂上车。车辆启动后朝德江县清水桥方向行驶,唐某某便询问去何处,冉波回答去文新,苏旭回答去了要回来。唐某某表示不去并喊停车。付刚未停车而继续行驶80余米至德江县清水桥处时,唐某某打开车门跳车,致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付刚、苏旭于案发当晚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冉波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上诉人唐治龙、刘娟霞与付刚、冉波、苏旭的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付刚、冉波、苏旭的家属代为赔偿唐某某的死亡损失共计205800元,各承担68600元,该赔偿款己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证实报警情况及发现被害人唐某某的情况;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血迹为唐某某所留;入院记录及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唐某某的损伤情况及死因;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唐某某因死亡户口已被注销;证人李某某、党某某证实邀约唐某某与付刚、冉波、苏旭见面的经过以及唐某某上车情况的证言;证人邹某某、任某某、杨某某证实唐某某上车情况、车辆行驶方向的证言;线路示意图及情况说明证实付刚所驾驶车辆行驶方向可到煎茶及文新;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唐治龙、刘娟霞与付刚、冉波、苏旭的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冉波系自动投案;付刚供述听见唐某某喊停车要下车,其没有想到唐某某会跳车而未停车;冉波供述意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询问去何处其回答去文新;苏旭供述听见被害人询问去何处,冉波回答去文新后其回答去了要回来。上列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唐治龙、刘娟霞所提“一审法院对苏旭的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所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按强奸罪对三上诉人进行判处”的代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唐治龙、刘娟霞及诉讼代理人针对刑事部分所提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唐治龙、刘娟霞所提“应判令付刚、冉波、苏旭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64784.5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唐治龙、刘娟霞已与付刚、冉波、苏旭的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获得205800元的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已得以弥补,原判鉴于此而未支持唐治龙、刘娟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唐治龙、刘娟霞所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亦无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检察员所提“一审认定的付刚等人哄骗唐某某上车、企图将唐某某灌醉与客观情况不符”的出庭意见,经查,据证人李某某、党某某、邹某某等的证言及付刚、冉波、苏旭的供述,被害人系为搭乘车辆回家而自愿上车,并非付刚、冉波、苏旭将其哄骗上车。无充分证据证实付刚、冉波、苏旭企图将被害人灌醉,仅有冉波的一次供述供称拿酒喝是想将被害人灌醉以便发生性关系,但未得到证人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付刚、苏旭的供述印证,且几人只要了一瓶啤酒,给被害人倒了一杯但被害人未喝,付刚、冉波、苏旭并未相劝或强迫被害人喝。原判的上述裁判理由无证据支持。故对此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付刚、冉波、苏旭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首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付刚、冉波、苏旭具有强奸被害人唐某某的犯罪故意。付刚、冉波、苏旭事前并未对“找姑娘耍”的含义或方式予以明确,三人对“找姑娘耍”的认识并不一致,付刚、冉波、苏旭均未供述意图强行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三人意图强行与唐某某发生性关系。其次,本案不具备强奸罪的客观方面。强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无法抗拒,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唐某某系为搭乘便车回家而自愿上车,并非付刚、冉波、苏旭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将其劫持上车,无证据证实三人在车上对唐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付刚、冉波、苏旭主观上没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依法不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付刚、冉波、苏旭构成强奸罪定性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故对付刚及其辩护人所提“无强奸故意”、冉波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强奸故意,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苏旭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强奸故意,没有强奸行为,原判定性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付刚系车辆驾驶员,当其明确听到被害人唐某某要求下车后因未预见到被害人可能跳车而未及时停车,客观上有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主观上有过失,故付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冉波明知唐某某系搭乘便车回家,当被害人询问去何处时其回答去文新,致使被害人因恐慌而跳车,其行为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苏旭亦明知唐某某系搭车回家,在被害人询问去向时回答去文新要回来,其行为加剧了被害人的恐慌,以致被害人跳车身亡。付刚、冉波、苏旭客观上均实施了致被害人唐某某死亡的行为,主观上均有不同程度的过失,故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付刚及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付刚、冉波、苏旭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付刚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冉波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亦较大,案发后冉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冉波的辩护人所提“冉波属于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苏旭之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一审法院鉴于唐治龙、刘娟霞已与付刚、冉波、苏旭的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获得205800元的赔偿而未支持唐治龙、刘娟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合付刚、冉波、苏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赔偿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治龙、刘娟霞的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旭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学东
代理审判员 陈显杰
代理审判员 黄 莎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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