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2014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飞飞,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选清,男,1979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2014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坤权,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2014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多胜,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仁县。2014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郑选清、冯坤权、江多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启发、汪琦琪、喻成春、汪元恒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郑选清、冯坤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骑摩托车行至兴仁县文化路与兴仁大道职中路口时,与驾驶贵EY2217面包车的罗某因行车避让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停车后,李某某与坐在面包车副驾驶位子的被害人汪某甲发生口角,李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准备与汪某甲抓扯被他人劝开。汪某甲驾驶贵EY2217面包车继续前行,李某某则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郑选清前来帮忙,郑选清又邀约被告人江多胜、冯坤权,由江多胜驾驶贵EF8800白色奥迪Q5越野车前往职中路口,接到李某某后,李某某授意开车追赶面包车进行报复,江多胜即驾车载李某某、郑选清、冯坤权三人进行追赶。追至兴仁大道诚信检测站前,江多胜驾驶越野车将汪某甲驾驶的面包车逼停。江多胜将面包车逼停后驾车离开,李某某、郑选清、冯坤权三人下车后走到面包车驾驶室门边拉扯汪某甲下车未果。李某某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杀汪某甲颈部一刀,随后三人逃离现场。汪某甲天成于次日零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37岁)。经法医鉴定:汪某甲系被锐器作用于左颈部造成左颈静脉破裂使其身体大量失血产生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李某某亲属支付汪某甲亲属赔偿款2000元;江多胜共支付汪天成亲属赔偿款176000元(已全部履行),汪天成家属对江多胜表示谅解并撤回对江多胜的起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郑选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冯坤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江多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五、作案凶器水果刀一把、贵EF8800白色奥迪Q5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六、由被告人李某某、郑选清、冯坤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启发、汪琦琪、喻成春、汪元恒经济损失人民币50 000元,其中李某某承担30000元(已赔偿2000元),郑选清承担10000元,冯坤权承担10000元。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江多胜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启发、汪琦琪、喻成春、汪元恒及原审被告人江多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对方过错在先,我当时喝酒醉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本案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应定故意伤害罪,李某某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为由进行辩护。原审被告人郑选清以“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去的,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冯坤权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月27日18时许,上诉人李某某酒后与被害人汪某甲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后,李某某打电话邀约郑选清,郑选清又邀约江多胜和冯坤权,由江多胜驾驶贵EF8800白色奥迪车前往职中路口接李某某上车后,驾车将汪某甲驾驶的面包车逼停,李某某、郑选清、冯坤权三人到面包车驾驶室门边,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汪某甲杀伤致死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李某某、郑选清、冯坤权、原审被告人江多胜的归案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李某某、郑选清、冯坤权、原审被告人江多胜伤害致死被害人汪某甲的地点、现场概貌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汪某甲的死亡原因;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在兴仁县城南办事处荷花路上段一小巷内提取李某某丢弃的作案凶器水果刀一把;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作案凶器水果刀、贵EY2217面包车左侧前车门内侧、驾驶室方向盘上提取的血迹检出DNA系汪某甲所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证人罗某某辨认出案发当天用刀杀伤致死汪某甲的男子是李某某,李某某辨认出杀伤致死汪某甲的作案工具水果刀;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天李某某与郑选清、汪多胜与郑选清手机通话情况;目击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案件起因和看见李某某用刀杀汪某甲脖子一刀;证人汪某乙证言证实案件起因及看见一男子用刀杀汪某甲脖子一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兴仁县职中前面三岔路口时,看见李某某与一名女子(罗某)和一名男子(汪某甲)在理论,并看见李某某把挂在钥匙扣上的小刀拿出来,其将他们劝开的情况;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妹夫)证言证实案发后送李某某到公安局投案。上诉人李某某、郑选清、冯坤权、原审被告人江多胜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中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郑选清、冯坤权、原审被告人江多胜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对方过错在先,我当时喝酒醉了”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上诉人李某某因酒后骑摩托车与被害人汪某甲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被人劝开后,李某某与郑选清、冯坤权、江多胜驾车追赶逼停汪某甲驾驶的车辆并将汪某甲伤害致死,在本案中被害人汪某甲并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汪发生纠纷被人劝开后,与上诉人郑选清、冯坤权、原审被告人江多胜驾车追赶逼停汪某甲驾驶的车辆后,李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杀汪某甲颈部一刀,将汪某甲杀伤致死。其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故意明显,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案发后,李某某亲属支付汪某甲亲属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
对于上诉人郑选清所提“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供述,我打电话给郑选清讲,我和一个开面包车的吵起来,他们差点撞着我,你们赶快来帮忙。郑选清讲,我们马上过来。原审被告人江多胜供述,郑选清接李某某电话后讲,李某某称有人打骂他,郑选清和冯坤权叫我开车去看一下。上诉人冯坤权供述,郑选清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讲,说李某某在职中十字路那儿被车撞到或是被车上的人骂了,叫我们过去看一眼。上诉人郑选清供述,我接到李某某电话,他说:“有人要干我,带起刀快过来”,江多胜就开车带上我和冯坤权去看李某某。遇见李某某后,我问他怎么回事,他就说:“有人要干我,我也要干他”。后由李某某带路,江多胜就开车去追被害人汪某甲驾驶的面包车。根据几人的供述,郑选清对李某某邀约他去的目的非常清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甲发生纠纷被人劝开后,李某某又邀约并与前来帮忙的上诉人郑选清、冯坤权、原审被告人江多胜等人,驾车逼停汪天成所驾车辆进行滋事,李某某持刀将汪杀伤致死,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邀约其他三人并直接持刀将被害人杀伤致死,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郑选清、冯坤权、江多胜受邀约参与并帮助李某某逼停汪天成所驾车辆,最终导致汪某甲被伤害致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本案从犯。李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郑选清、冯坤权、江多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情节,具有坦白情节;江多胜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法院依法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对郑选清、冯坤权、江多胜减轻处罚正确。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某不是主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郑选清、冯坤权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审判员 金 桥
代理审判员 谢璐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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