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小兰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小兰,女,1964年3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武昌区。2011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远林、单利民,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小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铜中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小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铜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小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帅、李正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小兰及辩护人高远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6日,李某(已判刑)电话安排谭某(已判刑)将1公斤冰毒卖给张才元(已判刑)。谭某通过与张才元之妻被告人范小兰电话联系后,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将毒品交给前来交易的范小兰,得款人民币26.4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范小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二、扣押被告人范小兰CECT手机及手机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小兰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范小兰的辩护人出示了谭某的第5次讯问笔录、第7次讯问笔录、第11次讯问笔录及李某某(已判刑)的第4次讯问笔录,用以证实谭某当日没有与范小兰进行毒品交易的时间。出庭检察员出示了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用以证实在抓获张才元时从其处扣押物品的情况;本院(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该判决已认定了谭某和范小兰交易毒品的事实。

上诉人范小兰辩称2009年12月26日未出过门,没有与谭某交易毒品。其辩护人以“一审判决认定范小兰进行毒品交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对范小兰作出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为由为其辩护。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范小兰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小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范小兰帮助张才元贩卖毒品,于2009年12月26日接收谭某所送1000克毒品并付款26.4万元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谭某证实2009年12月26日下午受李某安排送1000克毒品给张才元,系范小兰接收毒品并支付26.4万元毒资的证言;李某证实曾安排谭某送1000克毒品给张才元,李某某从武汉带给其的56万元中有26万是谭某从张才元处收取的证言;李某某证实于2009年12月27日从谭某处带一箱钱到重庆交给李某的证言;谭某、李某、张才元证实133XXXXXXXX系范小兰使用的手机号码的证言;通话清单证实当日谭某与范小兰通话6次,谭某在与范小兰通话期间与李某通话6次,范小兰在与谭某通话期间,与张才元通话9次;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确认李某安排谭某送1000克冰毒给张才元,系范小兰收取谭某送的毒品并付毒品款26.4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范小兰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范小兰未参与贩卖毒品,应作出无罪判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范小兰参与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有谭某的证言,谭某的证言有李某、李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相印证,且范小兰接收谭某所送毒品并付款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小兰明知张才元为贩卖而购买毒品,仍帮助接收毒品、支付毒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范小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根据范小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作用、地位,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适当,但并处罚金200万元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明显过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扣押被告人范小兰CECT手机及手机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小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学东

代理审判员  毛守锐

代理审判员  陈显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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