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苗族,大学文化,无业。原住剑河县,现身份证住址贵阳市乌当区富康路6号集体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邰某某,男,1982年9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剑河县。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剑河县。
原审被告人谢成龙,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剑河县。
原审被告人吴通顺,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剑河县。
原审被告人张进,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剑河县。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邰某某、刘某某、吴通顺、谢成龙、张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02年9月2日作出(2002)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张某甲及邰某某、刘某某提出上诉。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2002)黔东刑终字第269号刑事裁定。张某甲不服,向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经该院复查,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2003)黔东刑监字第28号通知书,驳回张某甲的申诉。2013年12月26日本院于作出(2014)黔高立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谢成龙、邰某某、刘某某、张进等29人聚餐,以湾根村委会不积极去找扩建320国道(岑松段)的工程队协商修建土地庙为由,欲成立一个青年人的组织。次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湾根村民”的名义草拟了一份关于要求村委出面向工程队协商修菩萨的申请交给村民谢选明,并当众指责村委会工作不力,要求村干部与村民一同去落实土地庙赔偿事宜。谢选明将申请内容照抄后,将“湾根村民”改成“湾根村民自发组织”,交给村委签字盖章。之后,被告人谢成龙到村广播室通知村民集中,被告人邰某某、刘某某等40余人集中后,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村长张光培、支书张某乙等40余人到工程队驻地(办公、食宿)找工程队负责人罗某某索要修建土地庙的费用。因协商不成,村民欲将罗某某带走,这时修路的民工赶来,村民与民工发生冲突、互殴。15时许,湾根村民跑散。被告人张某甲回家休息。16时湾根村民又集中100余人乘车以索要医疗费、修建土地庙费用为由,再次到工程队驻地闹事。剑河县公安局接警后赶到现场制止,湾根村民不听,继续对工程队进行围攻、谩骂,用石头打砸窗户玻璃等。因工程队未满足湾根村民的要求,19时许,湾根村民将罗某某停放在住地的捷达轿车强行拉到湾根村。经政府人员作工作,湾根村民仍不愿还车,导致该捷达轿车在2002年1月17日被烧毁(价值14万余元)。因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聚众闹事,造成扩建320国道(岑松段)停工三天,给320国道扩建工程造成重大损失。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张某甲、邰某某、刘某某、吴通顺、谢成龙、张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张某甲在犯罪中起邀约、组织作用,系本案的首要分子,谢成龙、吴通顺、邰某某、刘某某、张进系积极参与者,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谢成龙、吴通顺、邰某某各有期徒刑二年;判处张进、刘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张某甲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2)黔东刑终字第2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甲申诉的理由是:没有带头到工程队闹事、挑起事端,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经再审查明,2002年1月14日,张某甲组织湾根村青年人聚餐喝鸡血酒。张某甲提出,要大家去找施工队索要土地庙损坏费用,认为村委会办事不力,欲成立一个青年人的组织处理有关事项。并以“湾根村民”的名义执笔草拟《申请》。次日张某甲当众指责、辱骂村委会干部工作不力。村长张某丙去工程队找到工程队负责人罗某某,罗同意次日到村里解决,张某丙回村后将此事告诉村民并叫大家不要去了,张某甲仍然煽动村民前往工程队。但张某甲等40余名村民到工程队后,工程队负责人罗某某答应补偿6包水泥和200元钱,张某甲声称打发叫花子,并威协抬屋内电视机做抵押。因张某甲在本案中的组织、煽动,激化了村民与工程队的矛盾,导致村民推拉罗某某,并发生互欧,造成村民对工程队进行围攻、打砸、拉车、车辆被烧、工地停工三天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同案被告人谢成龙、吴通顺、邰某某、刘某某、张进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谢某某、张某丁、张某戊、伍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张某甲草拟的申请等证据证实,张某甲本人对此亦有供述,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张某甲、邰某某、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谢成龙、吴通顺、张进,以向320国道(岑松段)工程队索赔土地庙费用为由,以张某甲为首聚集村民对320国道岑松段工程队围攻,导致100多名村民对工程队负责人进行谩骂,并打砸工程队驻地窗户,将工程队的捷达轿车拉到湾根村被烧毁,造成320国道岑松段工程停工三天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张某甲在本案中起组织、煽动作用,系本案的首要分子。张某甲虽然没有直接参加将捷达轿车扣押,但其先前煽动、组织村民闹事的行为与其后捷达车被扣并被烧毁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一审、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各被告人所作判决、裁定并无不当。张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剑河县人民法院(2002)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黔东刑终字第269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礼贵
审 判 员 李江南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秋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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