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冲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天立,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农民,住遵义县。系被害人鞠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伍泽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冲,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绥阳县,暂住地贵州省遵义市。2014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子逸,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天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天立、原审被告人秦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秦冲与被害人鞠某乙(女,殁年25岁)于2012年确立恋爱关系。因鞠某乙于2014年4月与一异性网友认识且联系较为频繁,秦冲为此曾与鞠某乙发生争吵。同年5月7日16时许,秦冲在得知鞠某乙再次与该网友联系后便尾随鞠某甲至鞠的同事张某某家,并再次发生激烈争吵。期间,秦冲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鞠某乙颈部、胸腹部等部位连续捅刺数刀。其后,秦冲经张某某规劝将鞠某乙送往医院抢救,鞠某乙在送医途中死亡。经鉴定,鞠某乙系单刃锐器刺伤致失血过量后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秦冲之父秦开富已代秦冲赔偿被害人鞠某乙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秦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秦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天立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含已支付的5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天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天立以“应赔偿丧葬费18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352元、抢救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20076元”为由提出上诉。其代理人以“一审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鞠天立所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为由提出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秦冲以“系初犯、残疾人,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秦冲有投案自首,本案系情感纠纷而发,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量刑过重”为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7日,上诉人秦冲持刀刺杀被害人鞠某乙致死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现场目击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实,二人亲眼目击秦冲持水果刀杀被害人鞠某乙;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鞠某乙系单刃锐器刺伤致失血过量后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带血凶器的刀刃、刀柄的擦拭物及秦冲左手拇指处血迹提取物上检验出人血,并检出混合基因型,鞠某乙、秦冲的基因型均可从该混合基因型中找到来源;抓获经过证实,秦冲作案后将鞠某乙送往遵义医学院救治,并在等待救治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秦冲对2014年5月7日持刀杀鞠某乙致死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鞠天立、秦冲及辩护人、代理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鞠天立及其代理人所提“应赔偿丧葬费18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352元,抢救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鞠天立关于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等的合理诉请,并结合上诉人秦冲的实际赔偿能力,酌情判赔人民币70000元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鞠天立的代理人所提“一审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代理意见,经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原判不予支持正确。原判对于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等的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根据秦冲的实际赔偿能力,作出适当判赔,并未遗漏诉诉讼请求。故此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秦冲所提“系初犯、残疾人,认罪态度好”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情感纠纷而发,案发后秦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故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再考虑。

对于上诉人秦冲的辩护人所提“秦冲有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秦冲作案后虽积极将鞠某乙送医院救治,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周边医院的查找,才将其抓获。秦冲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是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原地或电话告之公安机关自己所在地点以等待抓捕。故其行为不属投案自首。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冲因不满女友鞠某乙与异性交往发生争吵,既而持刀将鞠某乙刺杀致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的激情杀人,秦冲作案后积极将鞠某乙送往医院救治,归案后亦能如实坦白,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加之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正确。秦冲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秦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黔豫

代理审判员  王方琴

代理审判员  杨 锐

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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