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传文,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织金县。1999年9月10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0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健、王成杰,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林先,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织金县。199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传文、李林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2014)铜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传文、李林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苏传文通过手机联系得知铜仁吸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要购买50克毒品海洛因,即与王某某商定毒品价格每克480元,由苏传文送至铜仁交易。同年3月24日,苏传文邀约其女友被告人李林先陪同自己到铜仁市贩卖毒品,李林先同意后,苏传文携带毒品海洛因49克与李林先从贵阳乘车到达铜仁市,以李林先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位于铜仁市第一商业大道入口附近的鸿鑫宾馆405房间。当日下午,苏传文将49克海洛因交给李林先携带一起前往第一商业大道入口附近,与王贻以24000元交易49克毒品海洛因。
2013年3月下旬,苏传文通过电话得知王某某要购买150克毒品,当即在电话中与王某某谈妥仍按上次的价格和方式进行交易。3月30日晚上,苏传文再次邀约李林先共同前往铜仁市贩卖毒品,李林先表示同意。3月31日上午8时许,苏传文将210克毒品海洛因分成3包装入一黑布口袋,将一把电子秤放于李林先挎包内,二人随后携带毒品和电子秤从贵阳乘车到达铜仁市,并以李林先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辉煌宾馆213房间。当日下午3时许,苏传文、李林先在213房间与王某某交易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3包,净重210克。经鉴定,缴获的3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且含量分别为63.82%、66.45%、63.71%。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苏传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李林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三、扣押二被告人的手机三部,电子秤一个及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传文、李林先不服,苏传文以“贩卖毒品210克系特情引诱,量刑过重” 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量刑过重” 为由进行辩护。李林先以“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随从犯罪,量刑过重” 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苏传文、李林先于2013年3月中旬从贵阳市携带毒品49克到铜仁市贩卖给王某某;2013年3月31日,苏传文、李林先从贵阳市携带毒品210克到铜仁市,准备以每克48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苏传文、李林先并当场查获毒品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铜仁市辉煌宾馆213房间查获苏传文、李林先携带的3包用红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共计210克(净重)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证人王某某辨认出李林先就是和苏传文一起两次来铜仁市与自己进行毒品交易的人;指认照片证实,苏传文分别指认在铜仁第一商业大道与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及在铜仁市辉煌宾馆213房间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210克的情况;贵州省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苏传文、李林先处查获的210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63.82%、66.45%、63.71%;旅客住宿登记簿及住宿人员背景信息资料证实,李林先于2013年3月24日和2013年3月31日分别在铜仁市第一商业大道的鸿鑫宾馆405房和铜仁市辉煌宾馆213房间登记住宿的情况;通话清单证实苏传文的手机与王某某手机在2013年3月11日至3月16日共有4次通话情况;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两次与苏传文联系购买毒品,苏传文、李林先两次从贵阳市携带毒品到铜仁市与自己进行交易的情况;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苏传文、李林先系毒品再犯、累犯的情况;苏传文、李林先在公安机关亦多次供认。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苏传文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林先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苏传文所提“贩卖毒品210克系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经查,苏传文供述2013年春节之前在贵阳向他人购买了310克毒品海洛因,2013年3月中旬,其与李林先一起在铜仁市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了50克毒品,几天后又从贵阳携带毒品210克前往铜仁市,准备再次贩卖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苏传文先向他人购买了毒品,在与王某某完成第一次毒品交易后,公安机关介入此案,当王某某向其提出购买毒品的数量时,其表示同意,本案系被告人已持有毒品,采取特情介入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特情引诱。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林先所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随从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林先在公安机关供述,苏传文告诉我,他要给铜仁一个兄弟带“东西”(毒品)下来,要我跟他来玩,我同意了。他出门时提了一个黑色布袋,并放了一个电子秤在我挎包里。上诉人苏传文在公安机关供述,李林先是我女朋友,两次让李林先陪我到铜仁送毒品,李林先均表示同意,李林先在第一次贩毒交易过程中帮助携带、保管毒品,收接毒资,第二次来铜仁时帮助苏传文携带电子秤用于贩毒。根据上诉人苏传文、李林先供述,李林先对苏传文从贵阳市携带毒品到铜仁市进行贩卖是明知的。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传文、李林先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二人共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2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苏传文与买方联系、商谈毒品价格、交易方式并实施毒品交易,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上诉人李林先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苏传文、李林先均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苏传文、李林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苏传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正确,所作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苏传文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林先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 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审判员 金 桥
代理审判员 谢璐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冀凌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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