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寿洪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某某,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农民,住黄平县。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人吴寿洪,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平县。2014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寿洪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黔东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吴寿洪酒后步行到黄平县旧州镇岑花村唐家湾组被害人张某某家瓦窑工棚,向张某某讨要赌债,张某某予以拒绝并转身回屋拿起一把水果刀叫吴寿洪离开,吴寿洪上前抢刀时二人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吴寿洪捅杀张某某数刀致其当场倒地死亡,吴寿洪头面、手部亦被杀伤。案发后吴寿洪逃回家中,后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被送医救治。经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胸、背部造成双肺破裂、大出血死亡。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寿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吴寿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寿洪服判,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敏不服,以“附带民事判决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2月1日晚,原审被告人吴寿洪在黄平县旧州镇岑花村唐家湾组瓦窑工棚内刺死被害人张某某以及吴寿洪的行为给张某某的亲属造成直接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头皮系吴寿洪所留及在案发现场遗留的血迹中检出吴寿洪DNA分型的物证鉴定书;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辨认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电筒及帽子系吴寿洪所用之物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胸、背部造成双肺破裂、大出血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和原审被告人吴寿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吴寿洪所供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在案凶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敏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王敏所提“附带民事判决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所作民事赔偿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寿洪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吴寿洪持刀捅刺张某某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吴寿洪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敏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审判员  金 桥

代理审判员  谢璐凯

二0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冀凌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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