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女,布依族,农民, 1966年9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系被害人韦某甲之妻。
上诉人 (某某,女,布依族,1978年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系被害人韦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佘德勋,男,汉族,系上诉人韦某乙之姑父。
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马登学,男,布依族,文盲,农民,1958年10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2013年8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登学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韦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登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韦某乙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鲁某某及其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韦某丙子韦某刚上山打猎时,看见被告人马登学强行与本村残疾人伍某某发生性关系。为此,韦某甲要求马登学和伍某某按当地民间习俗赔礼道歉,马登学因此对韦某甲怀恨在心。1999年1月4日晚,被告人马登学与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均已判决)在村民马某忠家喝酒。次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马登学邀约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到韦某甲家进行报复,由王某某、马某乙叫开房门后,被告人马登学将韦某甲从家里拉至院坝内,先持刀殴打韦某甲,王某某、马某乙在旁用石头砸韦的背部、腹部,致韦某甲倒地。随后,马某甲等人又第二次返回韦某甲倒地现场,马某甲持木棒朝韦某甲的头部打击,韦某甲被打伤于当晚死亡,经法医尸检,韦某甲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马登学作案后外逃至浙江三门县,化名丁武国,暂住于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前郭村。三门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3年8月29日在三门县海游镇前郭村其暂住房将其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马登学的家属罗昌兰与被害人家属鲁某某于1999年1月6日达成安葬费的赔偿协议,并以物资折抵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登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原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安地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马登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登学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我没有邀约,只是参与殴打,我被杀伤多处,量刑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韦某乙不服,提出上诉,要求判令被告人马登学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060元,丧葬费人民币18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63784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登学因不满韦某甲指责其有非法行为而怀恨在心,并酒后邀约他人一起对韦某甲进行报复,马登学先将韦某甲从家里拉出来并与他人共同殴打韦某甲,致韦某甲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现场目击证人鲁某某、韦某乙、韦某丁,证人伍某甲、伍某乙、韦某戊等人证言证实,还有同案被告人王某某、马某乙、马某甲的供述予以佐证。证人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证实了马登学邀约其三人到韦某甲家并发生打斗的事实;证人鲁某某、韦某乙、韦某丁证言证实其看见马登学持刀伤害韦某甲的事实;证人韦某己、马某丙、伍某乙、伍某甲、伍某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和过程;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韦某甲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镇宁县沙子乡口水组后山村韦某甲家。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马登学和鲁某某、韦某乙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鲁某某、韦某乙关于要求判令被告人马登学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060元,丧葬费人民币18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63784元的请求,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丧葬费已于1999年1月6日达成安葬费的赔偿协议,并以物资折抵履行完毕。该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上诉人马登学所提“我没有邀约,只是参与,我也被杀伤多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马某甲、王某某、马某乙供述马登学邀约他们去韦某甲家发生打斗,对韦某甲进行伤害,现场目击证人多某某证实马登学持刀对韦某甲进行伤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登学为报复韦某甲,邀约他人一起对韦某甲进行殴打,马登学首先将韦某甲从家里拉出来并与他人共同殴打,致韦某甲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主犯,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马登学家属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达成安葬协议,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马登学在潜逃期间确未再犯新罪,酌情从轻处罚。马登学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爱民
审 判 员 黄学亮
代理审判员 孔德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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