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开举、娄佳、杨佳林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90年12月10日出生,安顺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佳林,男,苗族,1990年10月3日出生,安顺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7月l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娄佳,男,布依族,1990年10月14日出生,安顺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娄佳、杨佳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娄佳、杨佳林和朋友张某甲、陈某某在安顺市东门坡“酷比”慢摇吧玩耍。被害人吴某甲(男,殁年20岁)亦在此娱乐。吴某甲在舞台上跳舞时与杨佳林发生多次碰撞,杨佳林便将吴某甲推倒在舞台上,引发冲突。随后,朱某某、娄佳、杨佳林分别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对吴某甲进行砍杀,将吴某甲杀伤倒地,娄佳先行离开“酷比”慢摇吧,欲到其驾驶的车内拿长刀再继续斗殴,朱某某、杨佳林也随后走出“酷比”慢摇吧。在慢摇吧门口的路边,朱某某、娄佳、杨佳林看见被杀伤的吴某甲被人扶下楼来,娄佳持刀背打走扶吴某甲的人,杨佳林持刀鞘打吴某甲的头部几下,被在场人拉开后,三人逃离现场。当日吴某甲经送安顺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系左胸肋季刺伤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案发后杨佳林到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投案自首,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分别在安顺市西秀区华严洞、惠水县将娄佳、朱某某抓获归案。

经法院主持调解,吴某甲家属与三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共计30万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谅解三被告人。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娄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杨佳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佳林、娄佳服判。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以“事情起因不是因我而起。证人张某甲和陈某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受害者的致命伤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是我所为” 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人娄佳、杨佳林在安顺市东门坡“酷比”慢摇吧内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冲突。朱某某、娄佳、杨佳林分别持刀对吴某甲进行砍杀后致吴死亡。案发后杨佳林到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投案自首,娄佳、朱某某分别在安顺市西秀区华严洞、惠水县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实朱某某、娄佳、杨佳林身份情况。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3326号刑事判决书及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杨佳林于2008年7月l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抓获经过证实,杨佳林于2013年12月5日主动投案;2013年12月3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安顺市西秀区华严洞路边抓获娄佳;2013年12月5日在惠水县鸿发宾馆201号房间将朱某某抓获。证人张某甲(朱某某的女友)、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凌晨案发后离开,在车上杨佳林讲他用刀杀伤对方背部一刀,朱某某讲朝对方肚子上杀了一刀。证人李某某(“酷比”酒吧保安队长)、张某乙(“酷比”酒吧保安)、邹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吴某乙、鲁某某和、吴某丙、吴某丁证言证实,12月1日凌晨l点过,被告方和被害方发生冲突的情况以及被告方三人拿着刀打杀被害方的经过。证人张某甲、李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安顺市西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西)公(司)鉴(尸检)字[2013]1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吴某甲左胸肋季刺创造成左胸肋季开放性胸腹联合伤,左胸腔大量积血,膈肌裂伤,腹腔大量积血,大网膜裂伤,脾脏裂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法物)字[2013]38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对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和烟蒂的DNA检验情况。安顺市西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检查及提取物证情况。杨佳林、娄佳、朱某某的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安顺市西秀区东门坡“酷比”慢摇吧内的视频监控录像和提取视频资料说明证实,杨佳林、朱某某、娄佳持刀将被害人吴某甲杀伤的过程。杨佳林、朱某某、娄佳供述印证2013年12月1日凌晨1点过,在安顺市西秀区东门坡“酷比”慢摇吧内,杨佳林、朱某某、娄佳持刀对被害人吴某甲进行砍杀,杨佳林杀吴某甲背部一刀,朱某某杀吴某甲左胸位置一刀。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某某所提“事情起因不是因我而起。证人张某甲和陈某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受害者的致命伤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是我所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证据证实事情引起的原因原审被告人杨佳林负有主要责任。证人张某甲和陈某某的证言取证合法,真实客观,与现场提取的视频监控和杨佳林、朱某某、娄佳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害人吴某甲的致命伤系上诉人朱某某所为。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人杨佳林、娄佳因琐事即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甲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朱某某在本案中系主犯,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佳林对引发本案有主要责任,系主犯,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娄佳在本案中系从犯,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根据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人杨佳林、娄佳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作用地位,已经依法作出判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东风

代理审判员  王雄英

代理审判员  王仁高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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