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应权受贿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应权,男,1964年5月7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遵义市新蒲新区管委会副主任。2014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应权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应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收受王某甲贿赂10万元的事实

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马应权利用兼任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并分管综合处和资金管理处的职务便利,帮助王某甲获取遵义医学院新蒲校区拆迁代办业务及在王某甲所代办的拆迁业务拨款上给予关照。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马应权在新蒲镇党委办公室内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5万元;2012年年初,被告人马应权在新蒲新区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内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5万元,两次共计收受王某甲现金10万元。

2、收受雍某某贿赂6.8万元的事实

2005年8月至2009年2月,马应权担任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党委书记期间,分三次收受雍某某贿赂6.8万元。分别是:(一)2007年春节前,时任新蒲镇新蒲村村支书雍某某为了感谢马应权对新蒲村蚕科所至青山路段硬化工程的关心和对工程资金上的支持,在马应权办公室送给马应权现金1.8万元。(二)2008年春节前,时任新蒲村村支书雍某某为了感谢马应权对新蒲村村级茶园承包事宜上的支持,在马应权的办公室送给马应权现金3万元。(三)2008年年底,时任新蒲镇综治办主任雍某某受李某甲委托,请马应权不要查处李某甲与他人合伙在新蒲村旱桥修建违法违章建筑一事,送给马应权现金2万元。

3、收受张某某贿赂5万元的事实

2011年,被告人马应权利用兼任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帮助张某某获得遵义四中新蒲校区的地勘业务,张某某在未组织招投标前先期进场施工。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马应权在中桥王家饭店收受张某某贿赂5万元。

4、收受李某乙贿赂2万元的事实

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马应权担任遵义市新蒲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兼任新蒲镇党委书记。2011年春节前,新蒲镇新蒲村村委会主任李某乙为感谢马应权在自己修建违章建筑一事上的关照,在新蒲镇书记办公室送给马应权现金2万元。

5、收受付某某贿赂3万元的事实

2012年,被告人马应权兼任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蒲城市组团第二项目部指挥长,利用管理新蒲中桥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职务便利,将付某某介绍给承建新蒲中桥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园区道路工程的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董国荣并要求予以关照,后付某某从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挡土墙工程及涵洞工程。2013年春节前,付某某为感谢马应权,在新蒲新城指挥部马应权的办公室送给马应权现金3万元。

6、收受何某某贿赂1.5万元的事实

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马应权担任新蒲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并兼任新蒲镇党委书记。2009年年底,新蒲镇村民何某某请马应权帮忙联系承接新蒲新区工程项目承建单位的劳务工程,马应权答应并在自己家楼下收受何某某现金1万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何某某为感谢马应权帮其购得原联关村村委会办公室房产,在马应权家中以小孩压岁钱名义送给马应权现金5000元。

7、收受石某某贿赂1万元的事实

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马应权兼任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分管综合处和资金管理处。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遵义南天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石某某为了感谢马应权在其公司拆迁款拨付上的关照,在马应权办公室送给马应权现金1万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应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马应权所得赃款29.3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应权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甲获取遵义医学院新蒲校区项目拆迁代办业务提供帮助;2、应认定为自首;3、2007年春节前收受雍某某1.8万元、2008年春节前收受雍某某3万元的事实不清;4、2013年春节前收受付某某3万元的事实不清;5、2009年底在自己家楼下收受何某某1万元的事实不清;6、2011年春节期间在办公室收受遵义南天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石某某1万元的事实不清;7、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应权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王某甲、雍某某、张某某、李某乙、付某某、何某某、石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29.3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雍某某、张某某、李某乙、付某某、何某某、石某某、王某乙、李某甲、蔡某某、孙某某、娄某某的证言;拆迁代办业务承接协议、拆迁代办费资金拨付的相关材料、茶园延期承包合同书、遵义市茶香茶浓公司承包茶园的项目计划书及相关材料、新蒲镇关于新蒲村硬化青山至牛掉组公路的会议记录及批复、修路的账务资料、李某甲等人联建违法建筑的书面材料及照片、化工部遵义地质工程勘查院就遵义四中新蒲校区地勘业务投标资料、李某乙建房规划许可证、内部承包合同、何某某购买村办公室的凭据、遵义南天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回收委托评估报告等书证;马应权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应权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依法讯问上诉人马应权,其供认2007年春节前收受雍某某1.8万元、2008年春节前收受雍某某3万元、2013年春节前收受付某某3万元、2009年底在自己家楼下收受何某某1万元、2011年春节期间在办公室收受遵义南天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石某某1万元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马应权所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甲获取遵义医学院新蒲校区项目拆迁代办业务提供帮助;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2010年2月,马应权任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协助指挥长负责新蒲城市组团开发建设的综合协调和指挥部日常管理工作。同年5月,马应权任常务副指挥长,并分管综合处和资金管理处。2011年10月,由王某乙负责的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城市组团的拆迁工作改由马应权负责。马应权在任职期间,明知王某甲在新蒲城市组团做拆迁代办工作,利用职务便利,使王某甲获得遵义医学院新蒲校区的拆迁代办业务,并在与王某甲签署拆迁代办业务承接协议的遵义市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申请拨付单上及时签字,使王某甲能够及时从遵义市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拆迁业务费。王某甲为了感谢马应权在拆迁代办业务方面提供的帮助,分两次送给马应权共计人民币10万元。该事实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拆迁代办业务承接协议、遵义市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拆迁代办账目、拆迁代办费资金拨付的相关材料、马应权多次供述亦予以承认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马应权供称其2014年4月9日在遵义市检察院与次日在遵义市第二看守所所做的收受王某甲贿赂10万元的供述属实。马应权收受王某甲贿赂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马应权归案前,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收受王某甲10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马应权依法不能成立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应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根据马应权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马应权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佳宏

代理审判员  李 钰

代理审判员  王雄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佳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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