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福勇、陈勇抢夺、贩卖、运输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福勇,男,1974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1994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1月11日因犯脱逃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天芬,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韦国辉,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雄县。2013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福勇、陈勇犯抢夺罪、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福勇、陈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韦福勇、陈勇从云南省昆明市租用云DM1322号轿车,准备将毒品海洛因运输到贵州省安龙县进行贩卖。8月14日凌晨4时许,当该车途经汕昆高速公路安龙收费站时,被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0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含量为36.02%。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福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陈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三、随案移送手机二部,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福勇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罪证据不够充分,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进行辩护。原审被告人陈勇以“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8月13日,上诉人韦福勇、陈勇从云南省昆明市租车准备将毒品海洛因运输到贵州省安龙县进行贩卖。次日凌晨4时许,当二人乘坐云DM1322号轿车途经汕昆高速公路安龙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05克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立案情况及韦福勇、陈勇归案情况;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2013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汕昆高速公路安龙收费站查缉毒品时,在对一辆无牌(该车号牌云DM1322已拆到车内)三菱轿车进行检查时,从该车后排靠背中间缝隙里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105克),将乘坐后排的韦福勇、陈勇抓获的情况;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当着韦福勇、陈勇的面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共计105克;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毒品收据证实收到韦福勇、陈勇贩毒案,缴获毒品海洛因105克;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韦福勇、陈勇乘坐的云DM1322号轿车内查获的105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36.02%;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上诉人韦福勇、陈勇时乘坐车辆位置、毒品包装形状及毒品称量等情况;证人邹某某、谢某某证言证实开黑“的士”载二个人(指韦福勇、陈勇)从昆明到安龙但不知这二人带有毒品的情况;上诉人韦福勇、陈勇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及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韦福勇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韦福勇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韦福勇贩卖毒品证据不够充分,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韦福勇、陈勇在公安机关供述,在昆明市时二人商量将海洛因运输到安龙后,由韦福勇拿去卖后平分利润,二人供述从昆明运输毒品到安龙的目的主要是贩卖,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福勇、陈勇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共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05克,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韦福勇、陈勇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对于上诉人陈勇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韦福勇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韦福勇、陈勇归案后及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正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韦福勇、陈勇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二人所作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韦福勇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勇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审判员  金 桥

代理审判员  谢璐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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