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刚、颜晓娟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刚,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潼南县。2013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天芬,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颜晓娟,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都匀市。2013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刚、颜晓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黔南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3日,贵州省三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抓获涉毒人员王克明后,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2013年9月,被告人陈刚通过被告人颜晓娟QQ与颜晓娟前男友王克明认识后,双方通过QQ和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双方谈成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00克,每克130元,在贵州都匀进行交易。9月22日中午,陈刚、颜晓娟在广东省惠州市租粤S2976N江淮商务车,并雇佣两名驾驶员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500克后,驾车经湖南前往贵州省都匀市与王克明进行交易。9月23日晚,陈刚、颜晓娟等人到达贵州省都匀市,陈刚在都匀市五月花酒店306号房间与王克明进行交易,颜晓娟随车在酒店楼下接应陈刚。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306房间内查获毒品疑似物497克。经鉴定,查获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4.52%。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颜晓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颜晓娟服判。原审被告人陈刚不服,以“本案存在特情诱惑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陈刚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本案存在特情诱惑犯罪”为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3日,上诉人陈刚、原审被告人颜晓娟贩卖甲基苯丙胺497克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侦查人员于9月23日在都匀市五月花酒店将陈刚、颜晓娟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497克; 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都匀市五月花酒店306房间一床板夹缝内发现一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陈刚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了指认,对该疑似物拍照并进行扣押;称量笔录证实,扣押陈刚、颜晓娟的毒品冰毒疑似物毛重513.53克;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的陈刚、颜晓娟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4.52%;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出具的收据证实,收到三都县公安局交来陈刚等贩毒案冰毒晶体净重497克。陈刚、颜晓娟对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97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刚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刚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特情诱惑犯罪”、“陈刚属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原审中陈刚就以“本案存在特情诱惑犯罪”为由为其辩解,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明确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并以此为由,结合陈刚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等因素,在量刑时已作综合考虑。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刚、原审被告人颜晓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陈刚积极参与,在购毒、运毒中作用突出,系主犯,颜晓娟在整个案件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黔豫

代理审判员  吴含中

代理审判员  杨 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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