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波,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务川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务川县。1999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务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发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波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三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田波从遵义市沙河小区乘坐贵CK6923号出租车返回务川县。车辆行至务川县都濡镇接官坪村藕塘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田波所背提包内提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嫌疑物1袋,在田波座位靠枕处白色手提纸袋内提取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袋,两袋共计649.4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50%、55.77%。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田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田波被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机二部、现金人民币5700元予以追缴;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波不服,以“原判认定其运输甲基苯丙胺649.4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罪不准,田波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15日,上诉人田波乘坐出租车从遵义市区运输甲基苯丙胺649.4克至务川县都濡镇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实公安民警在田波所背提包内提取毒品嫌疑物1袋,在田波座位靠枕处白色手提纸袋内提取毒品嫌疑物1袋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及其重量、含量的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廖某某、邓某某(同车乘客)证实出租车行驶期间田波一直乘坐后排右侧座位的证言;证人张某甲(出租车司机)、张某甲乙(租车服务人员)关于在营运前的例行检查中未发现车内有可疑物品的证言以及田波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波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田波所提“原判认定其运输甲基苯丙胺649.4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民警通过公开查缉在田波所背挎包及其所坐座位靠枕处查获毒品两包,共计649.4克。证人张某甲、张某甲丙证实在当日营运前经例行检查中并未发现出租车内有可疑物品。证人廖某某、邓某某关于田波一直乘坐出租车后排右侧座位以及二人乘车所带物品情况的证言亦能得到张某甲证言的印证。田波到案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亦多次供认了运输甲基苯丙胺649.4克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田波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田波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定罪不准,田波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田波携带大量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当场查获,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犯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波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649.4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田波犯罪的事实、性质及累犯情节,所作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田波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审判员 金 桥
代理审判员 谢璐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冀凌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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