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民发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勇,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系本案被害人班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雪峰,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系本案被害人班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雪雨,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系本案被害人班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雪平,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系本案被害人班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甲,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暂住地贵阳市。2013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彦行,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勇、班雪峰、班雪雨、班雪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筑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勇、班雪峰、班雪雨、班雪平及原审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班某乙与被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引起杨某丙甲的不满。2013年11月15日21时许,杨某丙甲在前往惠民食品厂准备接下夜班的妻子王某某的路上,行至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小河村大寨组的小路时,与同往惠民食品厂接王某某的班某甲相遇,二人发生殴打。杨某丙甲持一根铁棒连续击打班某甲的头部,致班某甲倒地后,又再次用铁棒击打班某甲后脑部。杨某丙甲将其打倒班某甲的事情告知了王某某后,逃回贵州省金沙县化觉乡老家。班某甲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班某甲系被锐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1月18日,被某某在亲属的劝导下向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勇、班雪峰、班雪雨、班雪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勇、班雪峰、班雪雨、班雪平以“一审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19264.02元,共计434105.42元”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某某,以“其行为属防卫过当,案发后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杨某丙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5日21时许,上诉人杨某丙甲在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小河村大寨组的小路上与被害人班某甲相遇,二人发生殴打,杨某丙甲持铁棒将班某甲伤害致死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及立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某某的归案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丙甲伤害致死被害人班某甲的地点、现场概貌情况;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班某甲的死亡原因;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班某甲(班某甲的儿子)和班某甲符合单亲遗传关系,“现场地面血迹”、“现场带血毛发”与标记为“班某甲血样”的检材在Identifiler系统的15个座检测结果相同,检测结果不排除班某甲,支持上述血迹均为班某甲所留;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丙甲指认作案地点及丢弃作案凶器铁棒的位置;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发现被害人班某甲躺在地上并报警的情况;证人王某某(杨某丙甲的妻子)证实,其与班某甲系情人关系,案发当晚杨某丙甲对其讲与班某甲打架,将班某甲打老火了;证人班某甲(杨某丙甲的儿子)证言证实,其赶到现场看见班某甲躺在路上,后将班某甲送去医院就死了;证人杨某丙乙(杨某丙甲的父亲)、杨某丙(杨某丙甲的妹)、王某某证言证实,陪同杨某丙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另外,还有证人杨某丙、班某甲、班某甲、杨某丙乙、谢某某、文某某、尚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证实;

上诉人杨某丙甲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中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明勇、班雪峰、班雪雨、班雪平和上诉人杨某丙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赵明勇、班雪峰、班雪雨、班雪平所提“一审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现其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赵明勇、班雪峰、班雪雨、班雪平所提“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19264.02元,共计434105.42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赵明勇、班雪峰、班雪雨、班雪平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以及有关法律规定,所作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明勇、班雪峰、班雪雨、班雪平未提供增加赔偿的新证据。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某丙甲及其辨护人所提“杨某丙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除杨某丙甲的供述外,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系被害人班某甲首先持铁棒殴打杨某丙甲,也无证据证实作案凶器铁棒系杨某丙甲从班某甲手中抢下来再殴打班某甲的,杨某丙甲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丙甲因被害人班某乙与其妻子王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对班某甲心怀不满,案发当晚二人在路上相遇时双方发生互殴,杨某丙甲持铁棒打击班某甲头部,将班某甲伤害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鉴于案件的引发被害人班某甲有责任,杨某丙甲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正确。对于上诉人杨某丙甲及其辨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 杨某丙甲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综上,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审判员  金 桥

代理审判员  谢璐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冀凌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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