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学方、谷云婵犯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某某,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沙县。2013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云婵,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沙县。2013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刁某某、谷云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刁某某、谷云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红、陈德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刁某某、谷云婵及刁某某的辩护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刁某某、谷云婵与“老冯”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双方商定以45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300克。同年6月24日14时许,刁某某、谷云婵携带毒品乘坐“老冯”驾驶的轿车到贵州省金沙县岩孔镇矿泉水厂附近与买主进行交易时,刁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谷云婵乘乱逃脱。公安机关从轿车内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包,净重分别为99.8克、99.7克、100克,共计299.5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及咖啡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3.08%、54.20%、54.84%。同年7月26日,谷云婵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谷云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刁某某、谷云婵不服,以“没有贩卖毒品”为由提出上诉。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刁某某贩毒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二审庭审中,刁某某提出“车上的毒品不是自己的,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谷云婵提出“案发当天是帮‘老冯’带东西,不知道所带东西是毒品,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刁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认定刁某某、谷云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属有货待售,不存在犯意引诱。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4日14时许,上诉人刁某某、谷云婵在贵州省金沙县岩孔镇矿泉水厂附近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299.5克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计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2013年6月24日公安民警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刁某某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299.5克,谷云婵从现场逃脱;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某、冯某某辨认出谷云婵就是毒品交易当天从现场逃跑的人;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6日14时30分许,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金沙县岩孔镇文丰村水银沟组谷云婵家中将其抓获归案;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6月22—24日期间刁某某、谷云婵与冯某某商议交易毒品的经过;证人汪某某(系刁某某母亲)的证言证实有一天晚上谷云婵回家说刁某某在矿泉水厂附近交易时被抓,其从现场逃脱;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刁某某、谷云婵均系吸毒人员。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刁某某、谷云婵贩卖毒品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刁某某、谷云婵所提“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及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认定刁某某贩毒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刁某某伙同谷云婵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文书、刑事照片及证人王某某、冯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刁某某、谷云婵有毒待售,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299.5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谷云婵在二审庭审中所作“案发当天是帮‘老冯’带东西,不知道所带东西是毒品”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证人王某某、冯某某及刁某某母亲汪某某的证言不符,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及谷云婵一审庭审所作供述、辩解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刁某某、谷云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299.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刁某某、谷云婵贩卖毒品的数量、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二人所作量刑适当。故本院对出庭检察员所提“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红戟

代理审判员  陈显杰

代理审判员  黄 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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